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翠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翠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 王彩 如、 王瑞雲 及被害人王 淑娥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王彩如 」、「王瑞雲」及「 王淑娥 」之簽名充作背書,再持交他人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之簽名背書於支票背面,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誤認授權並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及該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之署押,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所在卷頁│├──┼────┼─────────┼────┼───────────────┤│㈠│本行支票│「王彩如」署押壹枚│支票背面│107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8頁│├──┼────┼─────────┼────┼───────────────┤│㈡│本行支票│「王瑞雲」署押壹枚│支票背面│107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8頁│├──┼────┼─────────┼────┼───────────────┤│㈢│本行支票│「王淑娥」署押壹枚│支票背面│107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76號被告王翠琴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翠琴之父 王財寶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過世,其與王彩如、王瑞雲、王淑娥、 王月娥 、 王彩雲 、王 桂鳳 、 王政唯 、 王政章 (已歿)均為王財寶之子女,而均屬王財寶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王翠琴於王財寶過世後,與王彩如、王瑞雲、王淑娥、王月娥、王彩雲、 王桂鳳 、王政唯、王政章於106年9月25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華南觀音分行),欲辦理王財寶生前設於該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結清事宜,惟於王翠琴及前揭其他繼承人在取款憑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領取繼承款收據等文件簽名,表示全體繼承人欲領取王財寶前開華南觀音分行帳戶存款之意後,方經銀行行員告知 因渠 等未提出遺產稅完稅證明,而不符合領款要件,故王翠琴及前揭其他繼承人遂將上開已填妥之文件暫放在華南觀音分行。詎王翠琴於107年3月19日辦妥遺產稅完稅證明後,因自認為合法繼承人,在僅得繼承人王月娥、王彩雲、王桂鳳、王政唯、王政章之同意下,先於107年3月22日之某時,前往華南觀音分行辦理前開華南觀音分行帳戶結清事宜,向華南觀音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稱已得到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欲提領王財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54萬1,123元,致不知情之華南觀音分行承辦人員因參照王翠琴及前揭其他繼承人上開已填妥之文件,誤信王翠琴確已得前揭其他繼承人之授權,遂沿用全體繼承人於106年9月25日已填妥之取款憑條,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開立面額為354萬1,09
3元、受款人為王翠琴及前揭其他繼承人、票載發票日為10
7年3月22日之本行支票1紙交付王翠琴。嗣王翠琴取得前開支票後,旋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前開支票背面填載其設於桃園市觀音區農會(下稱觀音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號,並簽署王月娥、王彩雲、王桂鳳、王政唯、王政章及其本人署名,惟其明知其未獲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之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支票背面一併偽造「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之署名各
1枚,進而偽造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於前開支票為背書,並委由華南觀音分行進行票據交換,而指定存入前開觀音區農會帳戶意旨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華南觀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將前開支票進行票據交換程序,並於程序完成後將354萬1,093元存入前開觀音區農會帳戶,足生損害於王彩如、王瑞雲、王淑娥及華南觀音分行對於票據交換程序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彩如、王瑞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翠琴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王財寶死亡後之107│││述。│年3月22日之某時,持完稅││││證明至華南觀音分行,辦理││││王財寶帳戶存款結清事宜,││││其自行在轉帳收入傳票受款││││人欄位上填寫包含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以王財寶││││帳戶餘額向華南銀行購買面││││額為354萬1,093元、受款││││人為被告及前揭其他繼承人││││之前開支票之事實。││││2.被告明知其未獲得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之授權││││,於取得前開支票後之107││││年3月22日之某時,在前開││││支票背面簽署包含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在內之││││王財寶全體繼承人署名各1││││枚,並填載其所申設之前開││││觀音區農會帳戶號碼,持之││││向華南觀音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而經由票據交換程序││││將354萬1,093元全數存入││││前開觀音區農會帳戶之事實││││。│├──┼───────────┼─────────────┤│2│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1.被告未獲得證人王彩如、│││淑娥於偵查中之證述。│王瑞雲及王淑娥之授權,││││即在前開支票之背面簽署││││「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署名各1枚││││之事實。2.被告未獲得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之同意,即將前揭354││││萬1,093元全數存入前開││││觀音區農會帳戶之事實。│├──┼───────────┼─────────────┤│4│證人王彩雲、王月娥、王│1.被告及前揭其他繼承人於│││桂鳳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9月間之某時,曾一││││同前往華南觀音分行,欲辦││││理前開華南觀音分行帳戶結││││清事宜,均先在取款憑條、││││存款繼承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後,惟因欠缺完稅證明,││││當日未能完成領款,而被告││││及前揭其他繼承人所簽立之││││文件則由銀行保管之事實。││││2.被告於辦妥遺產稅完稅證明││││後,曾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欲辦理││││前開華南觀音分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宜,惟因未能聯繫上││││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而僅有證人王月娥、王││││彩雲、王桂鳳、王政唯、王││││政章委託被告辦理將前開華││││南觀音分行帳戶內存款領出││││事宜之事實。││││3.前開支票背後之「王月娥」││││、「王桂鳳」署名各1枚,││││係由被告所簽署之事實。│├──┼───────────┼─────────────┤│5│證人 蔡芳如 於偵查中之證│前開華南觀音分行帳戶結清事│││述。│宜,係於106年9月25日││││,先由王財寶之所有繼承人至││││華南觀音分行,惟因文件不齊││││全,未能完成結清程序;後於││││107年3月22日,由2名││││女子至華南觀音分行,並填寫││││前開支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之事││││實。│├──┼───────────┼─────────────┤│6│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證人王彩如、王瑞雲、│││1份。│王淑娥、王月娥、王彩雲、王││││桂鳳及王政唯、王政章同為王││││財寶繼承人之事實。│├──┼───────────┼─────────────┤│7│華南銀行107年10月│1.前揭支票背面及前開轉帳收│││24日營清字第│入傳票之字跡相似,顯係出│││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於同一人所為之事實。│││之王財寶帳戶交易明細、│2.前開華南觀音分行帳戶於│││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轉帳│107年3月22日結清,並以│││收入傳票、本行支票、存│原帳戶存款餘額購買前開支│││款繼承申請書、結清帳戶│票後,前開支票經以被告及│││申請書、領取繼承款收據│前揭其他繼承人名義背書,│││、觀音區農會帳戶開戶資│並委由華南觀音分行進行票│││料、交易明細各1份。│據交換,而指定存入前開觀││││音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王彩如」、「王瑞雲」、「王淑娥」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前開支票背面偽造之「王彩如」、「王瑞雲」、「王淑娥」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不分配王財寶之存款與其他繼承人,一開始全體繼承人說好父親的遺產要用來照顧大弟(即繼承人王政章)及繼承人王政唯的小孩,但證人王瑞雲一直催促伊分配,伊才去把錢領出來,想說要等父親其他遺產分配完再分配,現在款項還由伊保管,沒有動用等語。
㈢、經查,證人王彩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口頭表示將錢匯到被告帳戶讓被告保管,原本是講好王財寶遺留的存款要分給王財寶的孫子,但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稱渠等有權利分,後來伊等人協商均分,到目前沒有分,因為有約定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要放棄持有房子,繼承的錢扣除喪葬費50萬元,剩下的錢平分,證人王彩如、王瑞雲不願意支付過戶房屋應繳納的稅金等語;證人王月娥於偵查中證稱:伊兄弟姊妹有就遺產分配之事去調解,原本希望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放棄繼承房屋,存款部分再來平均分配,但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在調解時也不講話,所以遺產分配沒辦法處理,從來就沒有說不給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存款,而原本這筆錢是希望拿來照顧王政章、王政唯的子女,但證人王彩如、王瑞雲及王淑娥想要平分,伊等人就妥協平分,不過有因有前揭遺產分配的問題,所以迄今未分配等語;證人王桂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最小的,也不過問遺產如何分配,而是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伊只知道存款目前還在被告那裡,伊也有去觀音調解委員會調解,存款部分有講好扣除父親喪葬費用後,9名繼承人各分30萬元,但條件是父親留下來的房子土地,需要證人王彩如、王瑞雲配合做一些事情,伊也聽不太懂爭議是什麼等語;證人王淑娥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約定王財寶之存款要如何分配,被告在觀音調解委員會只有說等到被告事情完成辦好,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情等語;證人 徐輝華 於偵查中證稱:調解時伊想說退讓就提出金華路的房子讓王政唯住,也提出存款的部分,各繼承人分30萬元,其餘給王政唯,並要求寫下書面協議,但被告就叫伊找代書來寫,後來又吵成一團,調解委員說這樣不算是達成共識,調解就不成立,沒有承諾以放棄繼承不動產作為分配存款的條件,但被告有稱要等王財寶的事情辦完再來分配存款等語。而證人王彩如、王瑞雲雖否認渠等於調解時曾與被告等人達成以渠等放棄繼承房屋持分作為可分配王財寶存款之交換條件乙節,惟依證人王彩雲、王月娥、王桂鳳及王彩如、王瑞雲所述,可得知王財寶之繼承事宜,因繼承人眾多,各繼承人對於應如何妥適分配王財寶遺產之意見分歧,調解當日與會之人,對於聽聞之內容,各自理解上亦存有極大差異,甚而自證人徐輝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即便調解中曾提出王財寶之存款除王政唯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一人分30萬元,其餘則給予王政唯,並寫下書面協議之提案,然因各繼承人對於應由何人尋找代書等細節事項,各繼承人間亦有爭執,則被告在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能就如何妥適分配王財寶所有遺產達成共識之情下,仍持有自前開華南觀音分行帳戶所提領出之前揭354萬1,093元,而未分配予各繼承人,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即難逕對被告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