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告 林榮俊
陳才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林榮俊、陳才英均無罪。
事實
一、李志強以經營麵包店為業,係以駕駛車輛載送麵包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7日凌晨3時16分許,因載送麵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龜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下湖營區(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 張芸甄 甫搭乘計程車至該處路邊下車,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佇立、蹲下而阻礙交通,且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志強、張芸甄均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李志強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前行,因而撞擊逕自步行至該處道路中央且蹲下撥打電話之張芸甄,致張芸甄因兩側血氣胸、第一頸椎脫臼,造成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李志強明知上開其因過失肇事致張芸甄死傷之情事,仍基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志強被訴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志強就其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何蘇榮 於警詢中、與被害人張芸甄一同下計程車之 江玉美 於警詢及偵訊中、高鐵巡邏人員 張明元 、 邱益寬 、同案被告林榮俊、陳才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三營步七連上兵 黃凱民 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9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交訴字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225頁至第23
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勘查紀錄表、山警分偵字第1080013841號函附警員 楊晉權 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李志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護字第1080014065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105頁、第116頁至第128頁、第1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交訴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李志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李志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志強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李志強是以製作麵包為主業,非以駕駛為主業,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6頁反面)。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據被告李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開麵包店,案發當時是開車去送麵包,是別人訂我們才送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可知被告李志強平日雖非以駕駛車輛為主業,然其所經營之麵包店若有送貨需求,是由被告李志強負責駕車載送麵包,且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志強亦係為送貨而駕駛上開車輛,足見駕駛車輛與被告李志強平日執行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屬其附隨業務,其駕駛行為自屬業務上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三)就被告李志強、被害人張芸甄所涉過失,說明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志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案發地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應可察覺被害人蹲於其前方道路上,被告李志強卻完全未煞停車輛,貿然繼續前行,可見被告李志強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所為當屬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並認被告李志強上開行為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2.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搭乘計程車至本案案發地點下車後,步行至該處道路中央且蹲下撥打電話,隨即遭被告李志強駕駛之車輛撞擊乙節,據證人江玉美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9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21頁),而依上述錄影畫面觀之,本案案發地點後數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由此可知,被害人未沿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行走,逕自步行至道路中央且蹲於該處之行為,確已違反上開規定,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並造成被告李志強因閃避不及而駕車撞擊,與其自身死亡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述鑑定意見同此結論,且認被害人上開行為為肇事主因。公訴意旨漏未認定此情,應予補充。
3.上述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李志強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外,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肇事後未於後方放置警示標誌等過失,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依上述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志強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情形,然其係在行駛過程中,撞擊「前方」蹲在此標線上之被害人(見上開勘驗筆錄附件截圖11至13)。該種標線(即雙白實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設置目的,應係保障相鄰車道之用路人免於因他人變換車道而發生碰撞,或防免因閃避他人變換車道而肇生事故,而非用以保護行人不被來車撞擊。是被告李志強未依此標線指示行駛,而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尚無法認為與其撞擊被害人之情節有所關聯。另被告李志強雖在肇事後未於後方放置警示標誌,造成被害人再各為同案被告林榮俊、陳才英騎乘之車輛輾壓,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斷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為同案被告林榮俊、陳才英之駕駛行為所致(詳見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則被告李志強未放置警示標誌之行為,亦無法逕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鑑定意見應有誤認,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志強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亦即使此等犯行回歸論以過失致死罪,不再以業務之身分加重其刑責。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即將罰金刑部分由「併科罰金」修正為「單科罰金」,是新法對被告李志強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
(二)被告李志強係以駕駛車輛載送麵包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行為應屬業務上之行為,業已說明如前。是核被告李志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未敘明被告李志強具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業務加重身分,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李志強或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給予被告李志強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防禦權,此自得作為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由。且如前所述,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論罪法條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至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而被告李志強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一情,業已認定如上,其所涉部分法規文義自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犯罪情節亦非輕微,當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李志強論罪科刑,並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於此說明。
(四)被告李志強所犯上開各罪(即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李志強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然於駕車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於肇事後又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以外,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李志強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吳琬婷 、被害人之子 張柏廷 (由張柏廷之父 王志福 代理)皆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吳琬婷、張柏廷則均依調解條件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李志強之刑事責任、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46頁、第249頁、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與 吳婉婷 之夫 何勁文 、張柏廷之父王志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兼衡被告李志強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2名年幼子女,及其就過失致死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李志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如前所述,被告李志強已給付全部調解約定之賠償款項,上開被害人家屬並均同意給予被告李志強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榮俊、陳才英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俊、陳才英於107年6月7日凌晨
3時22分、23分許,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253-NN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龜山市區方向,駛至上述被害人張芸甄遭撞擊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先後撞擊倒臥於該處被害人之身體,而被害人遭被告林榮俊、陳才英及同案被告李志強等3人先後駕車撞擊後,受有右側顳部開放性骨折、顏面多處挫傷、左側枕部頭皮挫傷、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左髖部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膝蓋挫傷骨折併撕裂傷、右膝蓋挫傷、右髖部挫傷、右上肢及右手臂多處挫傷、右上臂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左足外踝挫傷、左腰挫傷、背部鈍挫傷及腰椎一處挫傷等傷害,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無生命跡象。因認被告林榮俊、陳才英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俊、陳才英均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俊、陳才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強、現場目擊者 江美玉 、張明元、邱益寬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榮俊、陳才英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林榮俊辯稱:被害人死亡跟我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被告陳才英辯稱:依照鑑定報告,被害人致死原因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陳才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才英雖有騎車撞擊被害人,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死亡結果應是由同案被告李志強所造成,據證人張明元、邱益寬之證詞,則可見本案發生第二起車禍後,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回函資料,亦可認為救護人員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死亡,足證被告陳才英騎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另證人黃凱民雖證稱感覺到被害人被第一台車撞到之後好像有生命跡象,但此僅為黃凱民單純臆測之詞,且黃凱民到場後並沒有去救護被害人,而是到事故現場後方協助交管,故認為此部分黃凱民之證詞應不足採;故本案並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陳才英構成過失致死罪,請依法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陳才英辯護。
經查:
(一)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遭同案被告李志強駕車撞擊後即倒臥在現場,嗣被告林榮俊於該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A車駛至該處而撞擊被害人,被告陳才英則於該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B車亦駛至該處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林榮俊、陳才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強、證人張明元、邱益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江玉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凱民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
9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交訴字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225頁至第238頁),且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勘查紀錄表、山警分偵字第1080013841號函附警員楊晉權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陳才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護字第1080014065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等為證(見相字卷第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105頁、第116頁至第128頁、第1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交訴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所受外傷為:頭顱骨破碎性骨折於右側顳骨波及顱底,但血跡不明顯;左側腰部撕裂傷9公分並斜往下方有黑色油漬疑壓痕,寬約14公分,延伸至右側膝蓋,兩側膝蓋各有8及7公分裂傷出血不明顯,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背部距臀部20公分有橫向擦傷;左側眼眶上1.5公分裂傷,下顎2公分裂傷;兩側肘窩部、四肢、手背擦挫傷等。經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頭部另有頭皮之皮下組織無明顯外傷性出血,右側顱骨及顱底有破碎性骨折,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破碎,實質無明顯出血,腦血管無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阻塞等情狀。死亡經過研判為:被害人生前車禍造成兩側血氣胸、第一頸椎脫臼死亡,死亡機轉為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配合交通鑑識調查推論死亡係第一輛自用小客貨車(即同案被告李志強所駕車輛)背部撞擊造成,第二輛機車(即被告林榮俊騎乘之A車)壓倒下肢及第三輛機車(即被告陳才英騎乘之B車)壓到右側頭部,雖有損傷但無明顯出血較似已呈死亡。死亡原因研判為:被害人與上述自用小客貨車車禍造成兩側血氣胸、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見相字卷第126頁至第
128頁)。
(三)由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內容可知,被害人之死亡應係同案被告李志強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背部所造成,被告林榮俊、陳才英騎乘之A車、B車,雖亦有輾壓被害人下肢、頭部之情事,然此部分損傷皆無明顯出血,足認係因
A車、B車撞擊被害人身體之際,被害人已失去心跳、脈搏等生命跡象,而較無出血情況。再佐以證人張明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林榮俊、邱益寬3人出勤,林榮俊騎在最前面,我在最後面,有看到路中間一團黑黑的不知道是什麼,看到最前面的人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才知道有人躺在路中央,我在現場停下來時,都沒看到被害人動過,被害人都沒反應等語,及證人邱益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第一台車是林榮俊,第二台車是我,第三台車是張明元,騎到營區前的紅綠燈時,就看到遠方有黑黑的東西看不清楚,林榮俊就騎過去,我跟在後面停下來才知道是個人,被害人沒有呼救或肢體動作顯示他有生命跡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32頁至第237頁),可見於其2人下車查看時,皆未察覺被害人當時仍為存活,益徵被告林榮俊、陳才英騎乘上述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時,被害人已經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榮俊、陳才英之駕駛行為,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四)證人黃凱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第一台車到第三台車的撞擊過程中,感覺被害人還是活著,只是在昏迷狀態,所以沒有動,因為雖然第一台車這樣輾壓過去力道很大,但我覺得應該不至於死,認為被害人應該只是失去意識昏迷等語,然其亦稱:被害人被第一台車撞到後,都沒有在動,就是躺著沒動,有沒有些微的動作就看不清楚,我是在最後一次車禍後才到達案發現場,到場後我直接去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依此可見,證人黃凱民原在上址營區站哨,係於被告陳才英騎乘B車撞擊被害人後,始前往協助指揮交通,並無靠近被害人處施以救助,自無從近距離觀察被害人,則其所謂「感覺被害人還是活著」等語,應屬其臆測之詞,且與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內容有所出入,實難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榮俊、陳才英之認定。退步言之,即便被害人於遭A車、B車撞擊之際尚有生命跡象,其背部已為同案被告李志強所駕駛之車輛嚴重撞擊,單以此傷勢即可導致被害人死亡,則在此被害人生命逐漸逝去之過程中,再經
A車、B車撞擊,仍難認為被害林榮俊、陳才英之駕駛行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不足以斷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為被告林榮俊、陳才英分別騎乘A車、B車先後撞擊之行為所致,則縱認其等駕駛行為各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難認為已合於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逕將此罪責分別加諸於被告林榮俊、陳才英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榮俊、陳才英各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林榮俊、陳才英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