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吳昭明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之公司,並設有奇摩知
識之網站平台(下稱奇摩知識),訴外人暱稱「魚」(下稱
系爭使用者)於民國102年1月14日零時48分56秒在奇摩知
識貼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字,以「知識+選答成為藏污納垢之
地,天地易學『奇門梅花神術』龍珠子利用知識+的選答率
,在回答時表面要求發問者要自己選最佳解答,私底下卻是
跟人相約指定他當最佳解答,然後拿著網路的知識+的假造
選答率,謊稱自己是高竿的命 李測自 (系爭使用者誤繕)大
師,在現實生活中藉此販賣高價又無效的轉運納骨塔,甚至
對年輕貌美的受害人,假稱會通靈要灌氣,甚至把人性侵了
,還拿著性侵影音威脅受害女性配合。請問你樣成為這種性
侵狼師的推手,讓更多不知情的人上當受苦」(下稱系爭發
言)公開散佈詆誨原告名譽,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
時36分向被告申訴,然被告未為處理,被告並未盡其網頁提
供者之管理義務。又被告於其Yahoo!奇摩服務條款中已明確
規定「如您有違反本使用條款或任何服務說明或知識內容有
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之
事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被告另於其Yahoo!
奇摩使用規範中規定「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
的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誹謗、威脅他人或其他
有害內容等。」,足見被告有依此等規範對違反者加以處理
之作為義務。然被告竟未為適當及必要之處理,致原告個人
名譽受損,被告故意提供版面作為誹謗原告之用,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原告名譽權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供之奇摩知識為提供使用者面對日常生
活、學習或專業方面的疑問,可以向其他網路使用者請教,
或是回答其他使用者提問的一中立之網路服務平台,並未且
無法事前審核使用者之發言,事後僅於查獲使用者又明顯違
反「使用規範」情形者介入調查。否則,如所有使用者之發
言均需被告審後通始能刊登,則奇摩知識無法達成促進使用
者之事交流之目的而無法運作。再者,被告公司並無侵權之
故意或過失,被告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內容與原告之名譽權
侵害並無關連。尤其,該損害結果是否發生與被告是否刪除
使用者發言乃屬兩事,更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被
告有對其刪除系爭發言之作為義務,被告公司雖在使用規範
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但非因此負有義務要刪除。被
告公司設有申訴、檢舉管道接受使用者之申訴但並非因此富
負有刪除之作為義務。此外,被告公司接獲檢舉審酌、考量
之事項並不侷限於檢舉人之檢舉理由,係以客觀、中立、第
三人之角度,通盤考量使用者之違規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其提供網路空
間,供用戶申請發表文章、留言等,且被告為管理方便,
於系爭網站系統設有管理人管理,並於使用者申請時,均
要求使用者瞭解簽訂被告所製作之服務條款,依原告提出
附卷被告公司使用條款中約定:「如您有違反本使用條款
或任何服務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
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之事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
務的權利。」及Yahoo!奇摩使用規範中約定:「不得基
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的目的。」等語,有該等服
務條款、使用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18頁),
依上開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內容及精神觀之,其用意應係
在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若一經發現有該等情事,被告公司即有權將其
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刪(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
生或擴大,惟該服務條款作為網站管理者及使用者遵循依
據,其目的制訂顯在網路資訊品質之維持,而非以保護個
人權益為目的,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
提。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於法律規定、服務關係、契約上
義務、自己之前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均
屬之。參以網際網路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網路服務業
者的功能便是提供公眾接近網路上資料的通道,作為重要
的資訊傳播媒介。更重要的是,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
度風險,亦即,行為人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
風險。由於網路服務業者參與資料網路的運作,應承擔一
定程度通訊上之監督義務。基此監督義務,網路服務業者
必須對足以產生構成要件結果之危險從事監督,只是有待
討論仍是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且相較於被害人,
僅有網路服務業者能知道使用者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
,並進而阻止非法活動。雖然網路服務業者從其使用者所
獲得之收益或許與其所須負擔之全部責任不相當,且任何
措施均會增加其營運成本,但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
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
之地位。又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
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
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
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
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
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職是,倘
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
、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
,並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刪(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
路服務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
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倘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
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
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刪(
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
路服務提供者之刪(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
自由。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用戶
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
形,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
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
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
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
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
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
,其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
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
活動之功能」,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
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使用者固以上開
發言內容等文字刊登在被告奇摩知識之平台,此有網頁列
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惟系爭發言內容以匿名稱呼原告,
原告之真實姓名並未在奇摩知識平台顯現。再者,網際網
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
」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
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
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
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
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
務而應負責。經查,本件系爭發言,其是否屬於意見表達
、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為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
,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
期待被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
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
知後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
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文章係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不
採取採取防止措施之情事,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
為責任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接
到原告要求刪(移)除系爭文章之通知後,未採取刪(移
)除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或與登載用戶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均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