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徐銘清
被   告  溫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二五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本院84年度壢簡字
第402號民事判決、8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洪進財 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22,100元及自8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84825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104年1月8日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鎮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查封(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惟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謝
振光所購買,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洪進財並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而執行系爭動產即
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洪進財戶籍設於該處,是系爭動產應為洪進財所
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並於104年1月8日
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封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8482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有
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 謝振光 所購買,業據原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
動產均為其所有,係其自桃園市○○區○○○街之舊屋(下
稱高城八街房屋)搬過來的等情,業據其提出TAKASIMA高島
產品服務保證卡、統一發票及系爭動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至20頁),參以證人謝振光證稱:洪進財是前姐夫
,伊亦不知其設籍於該處,房子要出賣前洪進財就搬出去了
,房子就已清空、本院卷第33頁至44頁之照片即為清空後之
現狀,只有第33頁照片上做胡椒鹽之機器與抽油煙機及鋁梯
為洪進財所有,但胡椒鹽機器及抽油煙機被伊賣掉了,只有
鋁梯還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反面至49頁),復佐以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搬遷前之現況及裝修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2頁至44頁),三者互核以觀,系爭房屋於原告搬遷前確實
已經清空,且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動產照片中亦可看出部分
系爭動產確實曾置放於高城八街房屋內,因此被告查封置放
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應係原告所有並自高城八街房屋搬
移過來,應堪認定。再者,從證人謝振光之證述可知,洪進
財確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衡諸一般常情,戶籍與實際居
住之地址不同者亦非少見,是被告辯稱:洪進財設籍於該處
,系爭動產應為其所有乙節,應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債務人,則被告自不得查封拍賣
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從而,原告據其對
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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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型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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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擴大機│臺│1│RX-5062S│J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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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喇叭│臺│2│CS307│Pio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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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喇叭│個│4││sansuiproa│
││││││aronapro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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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按摩椅│臺│1││takasi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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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酒櫃│個│1││棕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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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裁縫車桌│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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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裁縫車桌│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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