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段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43,444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回執等為證。經查,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申請人「段景平」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向
遠傳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到sim卡
,也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更沒有收到帳單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其未使用行動電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查被告對於本件遠傳電信寄送行動電話帳單地址為被告之
住所,亦不爭執,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未拿到sim卡,也未使用
系爭行動電話,更未收到帳單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4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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