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政德
代 理 人  陳新三 律師
相 對 人  朱明村
上列當事人與朱明村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104年度雄補字第1528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小港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102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
聲請人於102、103年度僅有所得即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14,900元、16,500元,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足佐
聲請人僅以工作薪資為其唯一資力來源,而本件既係勞資爭
議之給付損害賠償事件,顯對聲請人資力來源已生重大影響
,難有資力另支出額外訴訟費用,而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
,又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103年
度雄補字第123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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