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1行前段應補充為「陳彥翔於民國104年5月12日21時30
分許起至翌(13)日1時10分許」;同欄項第2行後段至第
3行應補充及更正為「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同欄項第5行
後段至第6行前段應補充為「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
40分許檢測出陳彥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MG/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於左轉
時違反號誌,而與 戴豪德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雙方
及所載乘客 孫義帆黃頎 受傷,然其事後已與戴豪德、孫義
帆及黃頎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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