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538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98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SU-2645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而行經臺南市○○路○段惠光俱樂部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於同日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執勤之地點距離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車道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處,約有八十公尺至一百公尺遠,而且本件交岔路口係大轉彎,警員視線已有不清,且因警員在上開執勤之地點封閉內側車道進行路檢,行車均擠在外側車道通行,異議人之車係跟著一部水泥攪拌車往前行進,並在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車道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之時通過停止線,但進入路口後,因前方封閉車道導致車多,異議人遂放慢速度,致路口內行進時,號誌轉為紅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SU-2645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而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係在綠燈之情形下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且在
路口因前方有水泥攪拌車之大型車輛擋住,導致在通過該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且該大型車亦遮擋執警員之視線等語,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自行由警員執勤地點朝本件交岔路口拍攝之相片,固見有車輛魚貫通行本件交岔路口,其中因有大貨車類之車輛,而致無法看見在大貨車類之車輛後方行至本件交岔路口停止線之情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頁),然查:
⑴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丙○○除迭於原審及更審中證稱
: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我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方執行路檢勤務,當天主要因為在高雄縣阿蓮鄉有一位所長之配槍被搶,故我臨時被派至上址執行路檢,當時另有三位後甲派出所之警員丁○○、戊○○、 郭界寶 一同執勤(丙○○雖於更審中原陳稱當時有警員甲○○同時在場執勤,然依丙○○嗣後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後甲派出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勤務分配表,同日十四時至十八時許與丙○○同在上址執勤之警員應為丁○○、戊○○、郭界寶,上開警員甲○○同時在場之陳述,應屬有誤),執勤地點係為東向西之三線車道,我們封閉內側快車道,我們四人站在最外側之車道,面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來車觀看,當時太陽很大,視線良好,我看到異議人所駕之車由東向西抵達要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該路口已經為紅燈,然異議人之車稍微停了一下,又往前進入本件交岔路口,當時該車進入及整個通過該路口時,其前方並無車輛,係直至被我們攔下時,異議人之車之前方才有停等在我們身後另一個路口紅燈之車等語外,尚於更審中陳稱:須看到已是紅燈,而駕駛人又超越停止線之狀況,才會判定為闖紅燈,如果車子在橫跨停止線時轉為紅燈,或者橫跨停止線時為綠燈或剛好轉為紅燈,而在通過路口時被擋在路口,等到完全通過時已為紅燈之情形,我們不會以闖紅燈取締,搶黃燈之狀況也不會取締等語;又證人即警員戊○○除證稱:因為高雄縣有一位派出所所長之配槍被搶,所以我、丙○○、丁○○、郭界寶就臨時被派至臺南市○○路○段○○○號前方馬路上,執行攔截圍捕之勤務,我們四人站在最外側車道上,路上有放圓錐,丁○○持長槍在後面警戒,我、丙○○、郭界寶站一排,面向本件交岔路口觀看,當天主要勤務為執行攔截圍捕,而對於闖紅燈或圍規迴轉之狀況也會產生是否為歹徒之懷疑,從我們執勤之地點,看本件交岔路口沿東門路三段由東向西之行車動向很清楚,視線未受阻礙,天氣很好、太陽很大,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我看到在本件交岔路口由東向西已為紅燈後,只有這部SU-2645號車仍未在停止線前停車而繼續跨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我與丙○○看到這部車在已經紅燈之狀況下猶闖越,認為違規情節實在重大,丙○○就把該車攔下,異議人及其坐於副駕駛座之兒子有向我們表示未注意看到紅綠燈而請我們原諒,我們表示闖紅燈係屬重大違規而須取締舉發等語外,尚證稱:須紅燈已經亮起,車子尚未到達停止線,然仍未在停止線前方停車而猶越過停止線之情形,我們才判定為闖紅燈,如果車子係在紅、黃燈切換當頭,煞車不及而通過停止線,或在紅、黃燈切換之時通過停止線,但在路口中央被前方車子擋住等情形,我們都不會認為是闖紅燈,本件係因SU-2645號車沿東門路三段由東向西抵達本件交岔路口時,東西向之號誌早已是紅燈,但SU-2645號車仍不停車而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才會被我們認定是闖紅燈,且如果車輛之前方確實有大貨車,導致我們無法清楚看到車輛在通過停止線之狀況時,我們不會認定闖紅燈而舉發,一定要確定能清楚看到車輛係在已經紅燈之狀況下,仍通過停止線之情形才會認定是闖紅燈而攔阻舉發等語;再者證人即警員丁○○除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因高雄縣發生派出所所長之配槍被搶,我、丙○○、郭界寶、戊○○臨時被派到臺南市○○路○段○○○號前方之馬路上,執行路檢攔截勤務,我持長槍站在最後面警戒,其餘三名警員站在前面,我們四人都往東門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之行車動向觀看,因為上開執勤地點只能朝這個方向攔截觀看,執勤地點距離本件交岔路口幾十公尺,從執勤地點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東門路三段由東向西來車進入該路口之狀況,視線並無任何阻擋,且天氣良好,光線充足,當時我負責警戒,除了路檢外,站在我前面之三位警員都可以取締違規等語外,亦證稱:紅燈已經亮起,車輛還未到達停止線,然仍未停車而繼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才會認定是闖紅燈而攔阻,如果係在閃黃燈時進入路口,在未通過口時變為紅燈,或者本來在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但在路口內被擋住,而在通過路口時已變成紅燈等情形,我們不會認定為闖紅燈等語至明。可見執勤之警員係秉持須紅燈已經亮起,車子尚未到達停止線,然仍未在停止線前方停車而猶越過停止線,且一定要在視線未受阻礙而可清楚觀得車子通過停止線當時之情形時,方會認定為闖紅燈之取締標準,始在SU-2645號車之前方並無車輛遮擋執勤警員之視線,因清楚觀得該車有符合上開闖紅燈取締標準之行車動態而予以攔阻取締。
⑵本件交岔路口由東向西之車道,在惠光俱樂部前方僅略有彎
度,但並非所謂之彎道,而前開警員站立執勤之地點,與東門路三段由東向西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之間,距離約一百一十三公尺,並非長達數百公尺之遠距離,且從該執勤之地點面向本件交岔路口,視線可將本件交岔路口由東向西車道之號誌及行車動向,全部一覽無遺,毫無視線受阻之情形,亦即由東向西行進之車輛抵達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動態,均位於上開執勤地點可完全觀看清楚之視野範圍內,有本件取締現場之現場圖二份(分別標示執勤地點距離由東向西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停止線,以及本件交岔路口斑馬線間之距離)以及取締現場相片十三張(包含由執勤地點面向本件交岔路口拍攝之方位)可稽(見更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且由異議人自行由警員執勤地點朝本件交岔路口拍攝之相片,亦顯示足以將由東向西行進之車輛抵達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動態觀看清楚而未受阻礙之情景,有異議人提出之相片三張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頁)。足見由東向西行駛車輛進入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行進動向,均在前開執勤警員視線可及,且無任何阻礙或天候干擾,而可觀看清楚之範圍內。
⑶從而,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係在短距離且視線清楚無礙,
並處於可清楚觀得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車輛之行進動態,復秉持確認沿該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輛,係在通過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該路東西向之號誌必須已為紅燈,然車輛仍未在停止線前方停車而猶越過停止線,且一定要在視線未受阻礙而可清楚觀得車子通過停止線當時之情形時,方會認定為闖紅燈之嚴格取締標準,並因執勤警員當時係同時具有攔截圍捕奪取制式槍枝之歹徒之勤務,其等基於面對持有重大殺傷力槍枝之歹徒之危險性,自會對於沿東門路三段由東向西之行車動向,投入較一般交通勤務更高之注意力及警戒心,而處於高度密切觀注行車動向之狀態下,始在SU-2645號車之前方並無車輛遮擋執勤警員之視線,經親眼目擊該車有符合上開闖紅燈取締標準之行車動態而予以攔阻取締,應足以排除誤看或誤為判斷之疑慮,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猶須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再參以執勤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毫無故舊怨隙,且況丙○○於更審中尚稱:在上開執地點執勤之時,除舉發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外,並未舉發其他人闖紅燈等語,且戊○○亦證稱:執勤當時上級並無要求要多取締闖紅燈為業績,只要我們注意有無闖紅燈等重大交通違規,且當時我們主要勤務為攔截圍捕,當天即使都未舉發任何違規亦無關係等語,可見執勤警員並無藉由舉發開立闖紅燈之罰單而獲取績效之考量,衡情應無設詞虛構違規情節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上開執勤警員證述之本件違規及舉發之過程情節,應可採信。至於前揭異議人提出之自行拍攝之相片,並非本件取締當時所拍攝之相片,無從認定與取締當時之景象相符,尚不能僅以該事後拍攝之相片景象,即遽為否認上開警員證述之可信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SU-2645號車沿臺南市○○路
○段由東向西行駛,而行經本件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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