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財物,已為警發還被害人 黃宥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派遣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鋁模共16支、角鐵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被告鍾榮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內,見黃宥軒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鋁模、角鐵置放於上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鋁模、角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藏匿在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嗣黃宥軒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於上開車輛扣得附表所示之鋁模、角鐵(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榮豐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宥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價值1鋁模50公分10支500元2鋁模30分2支200元3鋁模20公分1支100元4鋁模15公分3支400元5角鐵40公分2支300元總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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