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債務人 温才進温國良 代理人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賈海山 (法定抵押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才進即温國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4日依職權以107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自107
年起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並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等語,業據提出八德區公所社會課通知單為憑(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19頁)。而觀諸債務人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345頁),債務人107年度所得收入為24萬2,7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26元(計算式:24萬2,707元÷12=2萬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所列計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00元(含住宿費用2,500元、餐費8,000元、生活用品雜支7,000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600元,執行卷一第201、203頁),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其費用應減為1萬6,430元為合理。
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07年1月31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2萬226元+4,872元-1萬6,430元)。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
所得,依債務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解卷第16、17頁、執行卷一第229頁),債務人於前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2萬2,312元、25萬6,666元、25萬6,501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應為50萬4,620元【計算式:(22萬2,312元÷12×3)+25萬6,666元+(25萬6,501元÷12×9)=50萬4,620元】,加計105年1月起至106年9月期間所領取之殘障補助10萬248元【計算式:(4,700元×12)+(4,872元×9)=10萬248】,是債務人於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0萬4,868元(計算式:50萬4,620元+10萬248元=60萬4,868元)。
⒋另債務人於該期間之必要支出,本院斟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4年至106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分別為1萬2,821元、1萬3,692元、1萬3,69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各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分別為1萬5,385元、1萬6,430元、1萬6,43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39萬1,185元【計算式;(1萬5,385元×3)+(1萬6,430元×21)=39萬1,185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21萬3,683元(計算式:60萬4,868元-39萬1,185元=21萬3,68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係受償590,241元(計算式: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拍賣所得金額70萬元-土地增值稅8萬9,759元-清算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2萬元=59萬241元,執行卷二第369-371頁),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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