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棟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字第14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酒駕之罪雖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
1100017350號函所示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惟受刑人並無該函所提及之「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之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請受刑人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可見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前,該署即已決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瑕疵之存在,與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未合,而有不當指揮執行之虞。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固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分
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111年7月7日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依上述可見,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酒駕行為至少有7年之久,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尚有疑義。
㈢本案受刑人雖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惟受刑人確有休息數小時
,直至當日晚間6時許始騎乘機車,可見受刑人確有等待酒退之善舉;而受刑人於返家途中為警攔查,過程中並未肇事,未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受損,受刑人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為最低刑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足認本案情節尚輕;況且,員警並未對受刑人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僅依酒精濃度測定值論定受刑人是否有「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個案情節重大」等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有可議之處。
㈣綜上所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之
聲請。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442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本院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是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
㈡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於111年12月7日以受刑人
「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後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為由,而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意見,此有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31日到案執行時,一併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註明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予受刑人填寫;而受刑人先於111年12月31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表明因母親高齡76歲,尚有未成年女兒就讀高中,受刑人需負擔家中經濟及照料母親,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意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閱後,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就本案仍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嗣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時,執行科書記官並詢問對於當日發監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無意見,該署檢察官即於該日核發111年執癸字第1442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等附卷可查。由上述可知,檢察官於最終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已賦予受刑人以書面及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㈢又受刑人於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579號(共2罪)、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65號判刑確定,於103年間,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判刑確定。而本案被告5度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雖已距前次執行完畢之時間約有7年之久,惟受刑人於執行上述103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公共危險案件後,即接續執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案件,並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5年9月10日起即陸續因案經羈押、執行觀察勒戒及另案執行,期間除於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未因案在監、所外,直至111年6月13日始因假釋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㈣本案受刑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5毫克
,惟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最低標準,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受刑人以本案未有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測試,僅以該酒精濃度值認定受刑人是否具「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個案情節重大」等情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可採。再者,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後不到1個月,即於111年7月7日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顯然未能使其心生警惕,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單就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與最末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完畢時間觀之,雖已距7年之久,然依前所述,受刑人於前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大多數之時間均因案在監所內,甫於假釋後即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確未充分記取先前酒駕經法院判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之教訓。是檢察官綜合本案情節及受刑人前案所犯各節,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並具體審酌後,依職權裁量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