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聲請人 胡硯芬 相對人 姜美久子 關係人 胡阡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姜美久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硯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姜美久子之監護人。
指定胡阡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姜美久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子女及孫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相對人僅育1子1女,其中兒子已過世,故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查證屬實。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處理車禍案件之訴訟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仰賴呼吸器經由氣切維持呼吸。插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緊閉,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呈現僵直攣縮;深部肌腱反射為1價。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仰賴呼吸器經由氣切維持呼吸,經由鼻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 姜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顱內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姜員車禍顱內出血至鑑定日已超過1年5個月,病況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有陳炯旭診所於112年5月23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及顱內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12月14日以桃林字第111886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腦出血及依賴呼吸器之患者。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並裝有鼻胃管、氣切接呼吸器及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相對人對於訪員叫喚其姓名時無任何言語表達或肢體動作表現。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致無法與人溝通互動,也無獨自對外辦理事務的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進行車禍訴訟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胡硯芬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胡阡阡小姐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由醫院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管路維護與更換及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郵局存摺與印章,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以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而關係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及長子皆已歿,未特別告知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胡硯芬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胡阡阡小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
㈡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已離婚,育有1子1女,女兒
即聲請人,兒子 胡宇明 則已過世,關係人為其子女。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38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而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誼屬至親,願意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