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 鄭立承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被告 徐文霖
邱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文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徐文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霖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徐文霖、邱晏玲原為配偶,原告與徐文霖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間,被告因資金周轉之需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遂陸續於同年10月23日、12月8日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之借款交付徐文霖,約定被告得不限金額按月分期返還。然而,被告 嗣遲 至106年間始開始還款,且僅返還31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
經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催告,仍未獲置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及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徐文霖略以:上開150萬元之匯款係原告賭博輸給徐文霖之賭金,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晏玲則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存於徐文霖與原告之間,邱晏玲僅係基於當時之配偶關係,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替徐文霖償還其借款,自身並無向原告借用款項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之情形,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為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至於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權利之消滅事由,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即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之一。是訴訟當事人如就他造本應舉證之事實主張為自認者,他造即例外無庸就該事實再為舉證,法院應以其自認為裁判之基礎;如該當事人欲撤銷自認者,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其撤銷自認,始得為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徐文霖於104年10月間向其借款150萬元,其並已將150萬元借款如數交付徐文霖等情,業經徐文霖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在案(本院卷第47-48頁)。
嗣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徐文霖改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並已表明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之旨(本院卷第112頁),自無從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以其自認為基礎,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另徐文霖於上開變更答辯前,一度辯稱其陸續以現金及無摺存款至原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方式向原告還款,剩餘借款應僅有30餘萬元等語;惟就現金還款部分,自承無證據可提出;經本院調取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供其確認,亦無法指出其中何筆屬於其向原告還款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
48、73、111-112頁)。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徐文霖間有1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150萬元予徐文霖之事實,堪以認定;徐文霖關於清償借款之答辯,則屬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剩餘借款尚有1,185,000元,請求徐文霖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此種以間接證據為證明之情形,仍須以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足以透過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與邱晏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邱晏玲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節,原告提出其與邱晏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邱晏玲有向其轉帳還款,及因遲延還款向其致歉之情形(本院卷第27-36頁);然細查該等對話內容,可見邱晏玲對原告之探詢、催促,屢以「我有跟他說了,等他用好我會匯給你」、「 小霖 都沒回你嗎?我問他」、「我會請他盡快處理,不好意思」等語回應,邱晏玲究係自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向原告還款,或僅係在原告與徐文霖間為意思傳達及款項轉交,實非無疑。況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配偶間基於感情或同居共財之關係,代為清償他方之債務,甚至為他方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向債權人請求寬限或諒解,均事所常有;邱晏玲與徐文霖於上開期間既為配偶,亦難單以邱晏玲嗣後向原告還款及致歉之情事,遽以推論其與原告間初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晏玲與徐文霖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原告所陳,其與徐文霖約定分期返還本件借款,但無明定每期還款金額及全部清償期限,自仍應以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視之。原告前於108年2月15日向徐文霖為還款之催告,則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1,185,000元,應得請求徐文霖給付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文霖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徐文霖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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