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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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辯稱:其係於111年11月中旬施用的云云。經查:
(一)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2、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詳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5天,此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3、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福部食藥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述詳實。
(二)被告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且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1,880ng/
mL、12,24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自無可能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逾5日餘後,仍在其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數值,堪認被告本案是於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徐靖雯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靖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最後一次是111年11月中旬某日施用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