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憲(原名蔡佳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本案被害人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憲係成年人,透過代號BF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胞姊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B女。林佳憲明知B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巿平鎮區高雙路70號「點MOTEL」(原名:愛莉園汽車旅館)705號房,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完成性行為後,依約定交付B女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代號BF000-Z000000000A即B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與被害人B女在上址「點MOTEL」705號房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⑵被告與B女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與證人B女在上址「點MOTEL」705號房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⑵證人B女在上址「點MOTEL」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詢問如何計算性交易價錢,被告回覆以1小時3,000元、2小時6,000元計價,證人B女遂答應被告從事有對價性交易之事實。⑶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給付證人B女5,000元之事實。3證人C女於警詢之證述⑴證人C女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i認識被告,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太玄會會長-啊憲」。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駕車載送證人B女、C女及代號BF000-Z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三姐妹至上址「點MOTEL」,由被告出示證件登記住宿706號房間並支付住宿費用後,詢問證人C女如何返還住宿等費用,證人C女告知將以性交易抵償之事實。⑶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在上址「點MOTEL」706號房間隔壁另開了一間房,與證人B女發生性行為,並給付證人B女5,000元之事實。⑷案發前證人C女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告,其2名胞妹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4證人D女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給付證人B女性交易對價為5,000元之事實。5被告與證人C女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載送證人B女、C女及D女前,曾以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證人C女「你們幾歲」之問題,經證人B女回覆「我妹一個16、一個17」等語,足認被告知悉證人B女係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6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份被告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太玄會會長-啊憲」之事實。7愛莉園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簡介各1份上址「點MOTEL」之原名為愛莉園汽車旅館,被告先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3時22分在該處訂706號房,再於同日上午6時15分加訂705號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幫忙尋找住處為由,引誘、容留少年,再以償還住宿及伙食等費用為由,脅迫B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等罪嫌。惟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載送伊等至汽車旅館時,有問伊大姐(即C女)如何還住宿的錢,大姐說要用自己的身體償還,被告沒有主動提要做性交易,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後,大姐跟伊說,被告在考慮要不要與大姐發生性關係,後來大姐問伊要不要一起做性交易,順便賺錢,伊以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價錢如何計算,被告說1小時3,000元、2小時6,000元,伊就答應被告性交易,伊進到房間時,就知道是要與被告性交易等語;再佐以卷附被告與C女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愛莉園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等資料,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前,B女、C女及D女已入住上址「點MOTEL」706號房,被告即離開上址「點MOTEL」,係B女或C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願意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始折返上址「點MOTEL」並加開705號房間,顯見被告並未主動「引誘」未成年之B女以提供性交易之方式清償債務,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證人B女陳稱在性交行為過程中,因被告未經B女同意將保險套取下續為性行為,而認被告違反B女意願而涉犯強制性交,然此部分B女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亦未提出告訴,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被告前揭所為如亦成罪,因與本案起訴之法條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