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77號、第19450號、第26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原載「109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48號110年度偵字第15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0年度偵字第26617號被告李佳玲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其母親 曾婷瑛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 侯政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彥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戴忠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楊家銘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母親第一帳戶可換取補助金,且無法提供被要求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之事實。2告訴人侯政陞、黃彥庭、戴忠宏、楊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4第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辦,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侯政陞侯政陞於109年11月1日起,在YOUTUBE上瀏覽到關於「外匯操作好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fxp8686」透過LINE與侯政陞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侯政陞,致告訴人侯政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09年11月8日21時20分許8,000元第一帳戶2黃彥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 陳婉欣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外匯投資fxprimuss.com」可獲利云云,使黃彥庭陷於錯誤,以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109年11月8日17時54分許3,000元第一帳戶3戴忠宏於109年9月12日11時32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戴忠宏佯稱:FED投資外匯平臺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戴忠宏陷於錯誤,以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109年11月8日15時16分許2萬元第一帳戶4楊家銘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自稱「 雨嫣 」之女子,遭對方介紹投資網站FXDD(址:forexdstw.com)申請帳號,告訴人楊家銘陷於錯誤,以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109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2萬5,000萬元第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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