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公訴人另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吳
情與 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 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不起訴處分乙節,然查,依本件所有卷證,被告吳情並未加入本件第二階段即被告吳情將告訴人 徐浩翔 強制拉下一樓後,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共同傷害告訴人徐浩翔之犯行,告訴人徐浩翔告訴意旨亦未指稱被告吳情將其拉下一樓後,有遭被告吳情與上開之人共同傷害,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吳情部分自屬違誤,本件起訴部分即被告吳情將告訴人徐浩翔強制拉下一樓之同時併有造成告訴人徐浩翔之傷害,不因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而罹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再行審判,況即便被告吳情有上開第二階段之傷害行為,而與第一階段即其將告訴人徐浩翔強制拉下一樓之同時造成告訴人徐浩翔之傷害行為,構成接續犯,然第二階段行為之不起訴處分效力仍不及於接續犯之第一階段行為,本院仍得就第一階段行為加以審判,核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吳情、徐浩翔係仁德街50號出租公
寓2樓、3樓之鄰居,曾志文、曾甯胤、 繆定綋 則係該街39號粗工宿舍之工人。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末補充「(徐浩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曾志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就被告吳情將告訴人徐浩翔強制拉下一樓之同時併有造成告
訴人徐浩翔之傷害,究為何等傷害,起訴書未將之與告訴人徐浩翔第二階段遭他人傷害之傷勢加以區分,亦有未合,本院核諸各人之行為手段,被告吳情所造成告訴人徐浩翔之傷害為右上臂鈍傷、右胸壁鈍傷、脖子條狀擦傷。
二、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強制告訴人下樓造成告訴人與其他行為人第二階段之紛爭、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被告吳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浩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情、徐浩翔與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其等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桃園市○○區○○街00號3、2樓之鄰居。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2樓喧嘩,致居住上址3樓之徐浩翔心生不滿,雙方開始叫囂後,居住上址2樓之吳情不耐雙方爭吵,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扣住徐浩翔頸部,並強制拉扯徐浩翔至上址1樓,而與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交涉處理,使徐浩翔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徐浩翔受有右上臂鈍傷、右胸壁鈍傷、脖子條狀擦傷、背部條狀擦傷、右手腕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紛爭過程中,曾志文見徐浩翔之女友AUT
HIDIENSUONG(中文名: 歐氏 琰霜 )在旁持手機蒐證,即上前質問 歐氏琰霜 :「你在拍什麼?」,歐氏琰霜隨即大喊:「老公老公他要對我...老公」等語,徐浩翔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志文,使曾志文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浩翔、曾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情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及強制告訴人徐浩翔,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陳稱:伊當時是架著告訴人徐浩翔的脖子,告訴人徐浩翔的衣服有被伊拉破,伊將告訴人徐浩翔拉到1樓,想讓告訴人徐浩翔和曾志文等人吵架,伊在旁邊看戲等語。2被告徐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1.指訴被告吳情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罪事實。2.被告徐浩翔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曾志文之事實。陳稱:伊當時有打告訴人曾志文,因為當時歐氏琰霜已經懷孕等語。3告訴人曾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徐浩翔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曾志文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甯胤、繆定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歐氏琰霜於警詢中之證述雙方有上開紛爭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錄音紀錄光碟1片、警製對話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共53張1.被告吳情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罪事實。2.被告徐浩翔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6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曾志文受有左肩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徐浩翔受有右上臂鈍傷、右胸壁鈍傷、脖子條狀擦傷、背部條狀擦傷、右手腕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吳情以1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被告徐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徐浩翔於本署偵訊時,固指訴被告吳情涉犯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吳情係將告訴人徐浩翔拖行至1樓後放手等情,乃為雙方所不爭,則客觀上被告吳情並無使用足以威脅告訴人徐浩翔生命之手段,主觀上雙方僅係噪音發生糾紛,被告吳情應無殺害被告徐浩翔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吳情有何殺人未遂罪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