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曾勇竣 」更正為「 曹詠竣 」、倒數第2行記載「22時」更正為「20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記載「證人曾勇竣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曹詠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志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葉志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具有同質性,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被告葉志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5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親友家中,飲用高粱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與桃科六路旁里仁流通公司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里仁流通公司所有而由曾勇竣所管領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22時24分許,測得葉志鴻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勇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34張現場監視器節錄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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