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靂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1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靂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靂生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帳戶料與不知情之 陳佑寧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陳佑寧復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鐘聖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蔣鍾美蓮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聖淳、蔣鍾美蓮、證人陳佑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鐘聖淳之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告訴人鐘聖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蔣鍾美蓮之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4709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61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遠東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附表所示遠東帳戶、渣打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前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遠東帳戶、渣打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84號(即附表編號2)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其提供遠東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遠東帳戶、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以2萬元提供本案帳戶,後陳佑寧陸續又給其3000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交付遠東帳戶、渣打帳戶只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上開款項屬被告因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被害人匯入/存款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鐘聖淳111年3月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撥打電話予鐘聖淳,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佯稱因積欠電信費與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鐘聖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110年12月3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92,00元110年12月4日460,000元110年12月9日2,000,000元2蔣鍾美蓮110年11月1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與蔣鍾美蓮聯繫,稱:因積欠電信費與涉及刑事案件,須進行財產管制,並須辦理貸款且設定約定轉帳予云云,使蔣鍾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110年12月17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110年12月18日2,000,000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