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及乙○○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共同下手行竊,而被告丙○○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獲利益,及甲○○、乙○○自始均坦承犯行及丙○○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等犯後態度,且被告甲○○、乙○○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與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0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甲○○、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經被害人表明原諒之意,有本院99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被告3人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起訴意旨對被告甲○○、乙○○部分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與被告丙○○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就被告甲○○、乙○○部分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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