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賓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69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賓城犯竊盜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雖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犯案後內心深感忐忑不安,深覺悔悟,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才稍解被告心裡不安,祈請法官從輕量刑,且望准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儘速合併接續執行,以利被告早日返家奉養年邁雙親。被告因學歷不高,雖有建築粗工工作,但現在工作機會稀少,一個月只剩10天左右有工作,其他未有一技之長,在生活最基本的三餐都無法供應年邁雙親,才一時失慮,挺而走險犯錯。被告家中唯一大姐更因病住院,在醫療費用的壓力下,沒有適時尋求正當社會資源,在生活上更是捉襟見肘。被告對所犯錯誤深感慚愧、悔悟,祈請鈞長從輕發落,給予被告自新改過向上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述,及證人指證,並有查獲贓物等可證,被告於原審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又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循正途以謀財,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已由失主領回,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
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0年10月5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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