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4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0公里處,因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履行向國庫支付3萬元,故依一事不二罰原理,異議人既已依板檢緩起訴處分繳款在案,原處分機關即不應就同一案件重覆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經警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故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㈡查上開裁決書係於99年6月2日經原處分機關製發後,於當
日即送達異議人簽收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之合法送達並未提出異議,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戶籍址雖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然其居所地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且係自該居所提起本件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在卷可按,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99年6月24日以前提出。惟其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99年7月2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並由該站轉呈本院,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收文章蓋於聲明異議狀可稽,是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
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