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場之規模不大、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19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