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因患有失智症,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丁○○○○鑑定結果,認為「
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近親屬有配偶乙○○、及五名子女即長女 林麗美 、次女 林美香 、三女 林美娥 、長子 林俊萍 、次子甲○○,此有親屬系統表可憑。相對人之前長期住在高雄,與配偶乙○○同住,今年即99年起因就醫問題北上至次子即聲請人甲○○之住處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的生活費,除三女林美娥每月負擔一萬元供父母生活所用外,其餘生活費、外勞之看護費用、健保費、醫藥費等皆由聲請人負擔,且僅有次女林美香、三女林美娥偶爾會探視相對人,長女林麗美、長子林俊萍則皆未探視,長子林俊萍雖設籍於高雄父親處,但實際住居所則未告知家人,且與父母親有財產之糾紛,現正訴訟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卷,並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亦有監護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次子,丙○○目前與其同住並實際受其照顧,其對於丙○○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