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彥文 上列聲明人因重利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執字第8234號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彥文(下稱聲明人)因涉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案經確定,聲明人以書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詎遭執行檢察官否准,理由為聲明人犯行多次,且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惟聲明人認:㈠執行檢察官為否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前,並未給予聲明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聲明人所犯重利、恐嚇危安、詐欺取財、聚眾賭博等罪,均非重罪,且聲明人雖犯重利罪並有恐嚇言語,雖有未當,但並無任何暴力行為,惡性非重,且受害人僅有3人,法益非多,危害社會程度有限,且聲明人現有正當職業,堪認聲明人已然懺悔,然執行檢察官未予審酌,難謂適當,且有悖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能過於嚴苛以防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宗旨,及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為例外規定,應從嚴認定之法則。此外聲明人與配偶已離婚,與子女同住,一旦入獄將陷於無人扶養之窘境,可認有不令聲明人入獄之正當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撒銷檢察官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該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亦即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於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以決定之。職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予准許其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法得行使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三、經查:㈠聲明人王彥文因犯有重利罪3罪、恐嚇危安罪4罪、詐欺取
財5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罪,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重利罪2罪部分,而改判各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多次犯重利及恐嚇,又在犯罪集團居主導地位,本件若予易科罰金,實難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234號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審諸聲明人所犯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取財及聚眾賭博等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可認聲明人價值觀念偏差,除致被害人惶惶不安外,且助長社會僥倖心理,違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甚重等情,執行檢察官爰以聲明人所犯罪質重大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於上開聲明意旨所陳各情,係屬聲明人之素行、目前工作、收入等情,均無從據以指摘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權限有何濫用。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係屬合法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00年7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傳票,通
知聲明人應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報到,該執行命令業於100年7月8日送達受刑人收受,惟聲明人即於100年7月25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8月3日雄檢瑞峋100執聲他3825字第6510
8號函覆初核否准其聲請,惟聲明人並未遵期於100年8月
5日報到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傳票、送達回證、刑事聲請狀、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8324號卷宗、100年度執聲他字第3825號卷宗屬實。是以聲明人既於接獲執行命令後,曾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據此否准其聲請,即無執行檢察官未給其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機會之情形,況聲明人亦未遵期報到當面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更難謂執行檢察官並無給予聲明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要難係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決定,屬於
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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