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俟到案後另結)前為乙○○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公司之員工,2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9時許,在上址大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拉扯互毆,造成乙○○受有胸、腹部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用手抓住被告甲○○的衣領,壓制甲○○等行為,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最近半年多一直到伊公司鬧事,把摩托車擋在門口,阻礙出入,伊報警他就把機車騎走,一直到案發當天,甲○○開車又來了,伊到現場敲他車門,但是他在裡面睡覺不理伊,伊就打開車門問他你鬧了半年多,到底要鬧多久,他說伊開多久就要鬧多久,就在這時,伊看到他的車內有一支木棍,就放在他的身旁,伊怕他攻擊伊,就先用左手擋著他,抓甲○○的衣領,壓著他,不要讓他起身拿木棍攻擊伊,甲○○就揮伊一拳,踢伊兩腳,伊就離開車子。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陳稱:我人躺在車上,突然被我前老闆乙○○開車門用手掐住脖子,然後他問我說:「我要亂他多久?」我回答:「我並沒有要亂他,我只是要檢舉他違反救護法規」。前後掐住我脖子約15秒,我才反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
4頁)。核與被告自陳有抓甲○○的衣領,壓著他等上情大致相符。且甲○○受有左頸部擦傷之傷害一節,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佐,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等二人上揭指陳亦相一致。
(二)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為抗辯,惟按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甚明。而本件被告自 承伊 看到甲○○的車內有一支木棍,就放在他的身旁,怕他攻擊伊,就先用左手擋著他,抓甲○○的衣領,壓著他,不要讓他起身拿木棍攻擊伊等語,已如前述。是甲○○並未開始對被告實施不法之侵害,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