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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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XBV1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車站北側時,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我沒有違規停車,警察強迫我收違規停車罰單,我依法不服拒絕簽名,但警察在五分鐘內違法開出第二張違規停車罰單,又不法命我第二張違規停車罰單換回第一張違規停車罰單等語,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的違規經過?)當時我正在執行機車巡邏勤務,在經過臺北車站北側門前公車停靠區時,見一部營業小客車車號是000-00停靠在公車停靠區的裡面,讓客人上車,我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對違規人開單舉發。」、「(你當時所填製的舉發單,異議人有無簽收?)沒有,他拒簽。當時的情況是我要他簽名時,他表明拒簽,我在平常執勤用的電腦上更改簽收類別時,我把紅單收執聯給異議人時,異議人不收,就拿走我的存根聯直接開走,所以我事後才存根補印舉發單1張,上面記載異議人拒簽。」等語(見本院99年7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當時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辭,自不足採。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違規停車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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