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住甲○○之頭髮,並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數下,復以手掐住甲○○之脖子,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者,上臂挫傷之傷害。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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