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在不動產情形,其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終結,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不得對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9年度台聲字第15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第一次拍賣程序進行前
,已具狀表明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鋪平,並非雜草雜樹,執行法院未予查明並變更記載,恐影響拍賣價格及意願;㈡系爭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拍定後,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執行法院將此有爭議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恐影響投標意願及價格;㈢執行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公告更正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但該更正公告卻記載原定同年月20日之拍賣期日不變,實有違法;㈣相對人曾於98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內容,執行法院據此變更公告內容,並停止原定4月22日之拍賣程序,重新為20日之公告,然卻未於同年5月18日之變更公告,公告停止原定5月20日之拍賣程序,重新為20日之公告,明顯偏頗相對人,有失平等原則;㈤伊曾以系爭土地鑑價迄今已歷數年,其鑑定價格已非市價為由,聲請重新鑑價,執行法院卻置之不理,顯有賤賣系爭土地之情事;㈥系爭土地早於95年11月16日即由前所有權人 張傳宗 以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為處分,提供予第三人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有權利之瑕疵,執行法院卻未於拍賣公告妥適載明;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既已受限制, 李銘章 再將系爭權利行使已受限制之土地信託予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98年5月20日之第一次拍賣程序云云。查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20日第1次拍賣程序中拍定,並於同年6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稽。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將系爭土地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0日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即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