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5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恆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99年5月3日屆滿,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99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抗告人係當場逮捕到案,相關物證俱已扣押在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虞,且本案目前並無同案被告在逃,涉及共犯及相關證人均已依法製作筆錄在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否認同案被告 彭貞康 、證人 林瑞明李承哲 於警偵筆錄之證據能力,抗告人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抗告人案發前與父母同居於宜蘭之住所,尚非居無定所,且為證明自身清白,必定從容就審,絕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實質要件,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相違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證人林瑞明、李承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等在卷足憑,顯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固定之工作及住處(見原審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倘本案罪名成立,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極有可能因而逃避,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證人A1、 陳承義林志龍毛建良 、林瑞明、李承哲尚未經法院審理詰問,被告極有可能勾串上開證人以脫免刑責,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辯稱被告平時均與父母同居於宜蘭之住所,尚非居無定所,及被告與本案證人等人並無勾串之虞云云,自無可採。況參酌被告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原審法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99年5月4日起對被告甲○○延長羈押2個月,經核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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