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因須籌措罰金,故將住所出售而無家可歸,該屋經多次轉
賣,伊不認識現屋主,無法囑託代領信件,且寄存送達通知又常被撕毀,迄今仍未收到判決書,直到99年4月19日上網查詢,始知上訴駁回,故請求准予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再審及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㈡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⒈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錄
音,依同法第155條即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是因喪母之痛而碎碎唸,是在自言自
語,原判決漏未審酌 謝老仁 在譯文中答以:「抓誰去關,都好啦」等語,表示謝老仁也不知道被告在說誰。又 馬九 元及謝老仁均非受辱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⒊誹謗罪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 馬九元 於被告詰問時答稱:「
醫師不打針時他在場」、「他沒有阻止」等語、「龍佑醫院護理紀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林慶齡 於93年4月12日家母已死亡二年後加註之病歷、護士 宋明伶 之護理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禁治產收據、「91年11月27日醫師 洪宗興 病歷」、證人 謝瓊瑛 說:「被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被告於譯文中明確稱:「又不是在說你」等語;且原判決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而未提示95年偵字第1997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且未宣讀或告以要旨,致被告無從答辯卷內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及證人林慶齡、宋明伶乃係該不起訴處分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又被告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林慶齡、宋明伶,也沒有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予以傳喚到庭。
⒋恐嚇罪部分: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並未當庭提
示馬九元任職公司所訂立之人事管理規則予被告,是該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是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庭訊主張是依照勞基法之規定,並無能力控制何人開除馬九元,故伊主觀上欠缺故意。又證人馬九元、謝老仁、謝瓊瑛之證詞並無憑信性,並請參酌 詹祥振 、 李江雪玉 之結證以證明馬九元、謝老仁都是在說謊。
㈢另請求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二、經查:㈠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按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其上訴狀所載住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嗣於準備程序傳票仍送達「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7月30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三重派出所,以為送達,嗣聲請人於準備期日到庭時所陳述之住址仍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且於審判期日陳述之住址仍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又於98年9月2日聲明書證時,亦無陳報有何變更住居所事項,況其於99年4月8日時,戶籍仍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19號卷第15頁)。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9月22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三重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是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為之歷次送達均為合法,尚無違誤。又聲請人雖謂其未收到判決書云云,並提出伊上開地址住所業於98年5月25日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惟聲請人上開上訴書狀、委任書狀及歷次到庭所述之處所均為98年6月24日以後所為,縱其確已在98年5月間將上開住所售予他人,然被告於98年6月24日提起上訴,迄本院審理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期間,既均未向法院陳報住居所變更,可徵聲請人縱有因離去上開住居所而未能收受判決情事,亦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案件,該案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9月22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三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而該判決送達聲請人上開住居所係屬合法,已如前述,是該判決以自寄存之日(即98年9月22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遲至99年4月21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其聲請自原判決送達後起算,顯已逾20日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理由,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尚非合法,其此部分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⒉次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龍佑醫院護理紀錄、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不實施心肺復甦同意書、國泰醫院護理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規費收據及91年11月27日醫師洪宗興病歷、林慶齡於被告母親死亡後2年即93年4月12日加註之病歷表等證據,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第二審提出並附於前開卷內,難謂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核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證人林慶齡、宋明伶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自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尚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是再審聲請人以業經原審已存在或審酌之事證,執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各節,均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回復原狀、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本於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