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訴人甲○○原名 江俊奎 .即被告
乙○○原名 彭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56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觸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 蘇迎士 於原審的證述是就其親身經歷、親耳聽聞的過往事實為陳述,合於「人證」證據方法的本質,且經具結及交互詰問(原審0000-000、原審0000-000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對於彼此的供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3月19日、99年5月5日筆錄)。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僅有告訴人丙○○的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行。
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告訴人現金共新台幣(下同)6萬元的事實。
三、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被告甲○○也已提供感情諮商,而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自不可能相信鬼神之說。告訴人稱被告以 嬰靈 纏身等詞施以詐術,不可採信。
四、告訴人丙○○、證人蘇迎士所為陳述,前後不符,相互歧異,均不能採信。
五、告訴人本身情緒不穩定,說詞反覆,並經證人蘇迎士反駁,顯屬挾怨報復。僅憑告訴人有瑕疵的片面指訴,不能認定被告犯罪。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證人的證詞,屬於供述證據的一種,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的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人類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的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也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的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的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的不同,表達意思的能力與方式也易產生差異。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不同,而有對於相同事物異其供述的情形發生;而歧異原因,未必絕對是出於虛偽陳述。
因此,證人的證述,遇有前後不一的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應就其全盤供述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的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關於基本事實的陳述,於真實性無礙,即得予以採信。若不為上述調查研析,僅以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均予以摒棄不採,對於供述相同之處又均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的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的運用,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台上4387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路經被告等經營的文物精品店,因見店外「處理感情問題」等字樣的招牌,經被告乙○○引領前往鄰巷聯誼社,由被告甲○○告以需作法解厄,被告乙○○及其等受僱人 鄧淑雯 在旁附和鼓吹,告訴人因而前後共交付6萬元現金的基本事實,供述始終一致。
三、被告2人於告訴人尋求協助後,確曾偕同鄧淑雯於深夜一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找尋告訴人前男友即證人蘇迎士,要求蘇迎士處理與告訴人的感情問題等情,已經證人蘇迎士一致且明確結證(原審一120反、原審二132反頁)。
四、告訴人丙○○與證人蘇迎士就部分細節的供述,雖有不一的情形,經查:
(一)民國94年3月5日晚間,不論是由被告乙○○或是由其受僱人鄧淑雯帶領告訴人前往鄰巷的聯誼社見到被告甲○○,此等細節出入無礙於被告甲○○以需作法解厄為詞,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現金的基本犯罪事實的認定。
(二)被告2人與證人蘇迎士素未謀面,足證告訴人確實曾告知個人的情感困擾,被告因而知悉有蘇迎士其人,甚至無故前往蘇迎士上班處所,要求蘇迎士處理告訴人的情傷。
(三)被告等開立文物精品店,並於店外高懸解決「感情問題」等字樣的招牌,本即是以此招攬、牟利。被告若未收取告訴人任何金錢費用,完全無利可圖,而卻於深夜偕同鄧淑雯,為毫無瓜葛並不相識的告訴人,專程前往蘇迎士上班處所,強求必須見到蘇迎士本人,要求蘇迎士處理與告訴人間的感情問題,顯然有違常理。
應認告訴人供述曾給付被告等6萬元的指訴,合於事理,可以採信。
(四)被告甲○○坦承:「曾處理過嬰靈纏身。是唸往生咒、解冤咒、大悲咒,迴向給這些小孩,折49朵蓮花,立1個碑,還有準備小孩子衣服跟玩具。」等語(原審二141頁)。
足認被告甲○○確曾以其有能力作法化消嬰靈纏身災厄的說詞與行為,為他人處理感情問題。
告訴人當時身陷感情困惑泥淖,心靈焦慮,對於感情事務判斷能力低落。被告2人趁此機會,利用嬰靈纏身需予作法等神怪之說,蠱惑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等可有效代為處理,告訴人此部分的指訴,合於上述被告甲○○的供述,可以採信。
(五)證人蘇迎士證稱其與告訴人間,沒有墮胎的事情,不可能有嬰靈的事等語(原審二133頁)。屬於就其過往親身經歷立證。證人蘇迎士既非尋求被告處理情感的人,對於被告是以何種說詞或手法訛詐告訴人,本無從知悉,自不能以此反證告訴人指述被告等曾以嬰靈之說訛詐告訴人不具真實性;何況,證人蘇迎士與告訴人之間既無墮胎情事,更足以認定被告2人以虛偽不實的嬰靈纏身之說,訛騙當時正處於感情脆弱狀態的告訴人。被告2人以邪妄手法詐欺取財的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伍、綜上,就告訴人全盤的供述意旨,參酌證人蘇迎士的證述以及被告的供述與行為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對於基本犯罪事實的陳述,與事實相符;關於細節的微小出入並無礙於本案犯行的真實性。
被告等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不再一一論述。
此外、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甲○○、乙○○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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