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3158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報到,並聲請易科罰金,卻經該署執行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然受刑人之父陳志賢罹患糖尿病,雙足截肢,並併發腎衰竭、尿毒症、肝炎等,須每週定期洗腎三次,需人24小時照顧,且受刑人現於竣益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並育有未成年之 陳冠宇陳宥鈞 二子,足見受刑人之家庭端賴受刑人工作維持開銷、養育未成年子女及需由受刑人每週三次帶父親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洗腎。而受刑人本身亦罹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需追蹤治療,實不宜入監服刑。再觀諸本案,受刑人如易科罰金並無任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反若入監服刑益彰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上開檢察官執行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檢察官認受刑人以詐術方式,欲使被害人相信其可影響檢調單位偵辦,因被害人無力支付受刑人所要求之新臺幣400萬元,受刑人始未得手,審酌受刑人行為破壞司法信譽甚鉅,且犯後亦無悔意,認本件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3158號全卷核閱屬實,有該案相關影卷附卷可稽。而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所提之父親病情、家庭經濟狀況及子女扶養等異議理由,均非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至受刑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病症,惟此等均非屬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不致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況監所內設有醫療單位,受刑人上開病症並非無從治療,是此部分異議理由亦屬無據。另本案係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後,認為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依法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如前述,是關於本案短期自由刑是否弊多於利,應係業經執行檢察官予以參酌,是聲請人以短期自由刑向來弊多於利云云為異議理由,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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