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26號
原   告  郭子綺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 律師
       柯權洲 律師
       許淑琴 律師
被   告  魏榮賢
訴訟代理人  洪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甲○○發展不正常
互動關係,於108年4月起先後發生「很想念你」、「你是不
是也蠻喜歡愛愛的」、「你會被我撲倒」、「你要穿性感一
點」、「愛愛就很舒服」、「去買情趣用品」等諸多曖昧對
話,更於108年4月13日、16日、20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重大
精神痛苦,審酌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影響,及兩造工作、薪資
等因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月薪10倍
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08年4月16日與甲○○發生過一次性行
為,其餘均屬原告擅自臆測,且原告所提甲○○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是原告設局取得,應不得
採為證據,又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原告設局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侵害配偶權案件之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
,舉證實屬不易,難以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有效蒐證,且
依卷內系爭對話紀錄擷圖中畫面右方為甲○○、左方則為被
告之情形(本院卷第41至88頁),顯示該對話紀錄實有可能
是從甲○○手機翻拍而來,衡情若非經甲○○同意,原告應
難以取得,爰斟酌本件證據保全必要性、權利保障必要性及
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尚無明
顯違反社會道德、公序良俗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自
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4月26日離婚),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4月間曾與甲○○發展男女關
係、發生如系爭對話紀錄所示之「很想念你」、「你是不是
也蠻喜歡愛愛的」、「你會被我撲倒」、「你要穿性感一點
」、「愛愛就很舒服」、「去買情趣用品」等曖昧對話,並
於108年4月16日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1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144頁),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8年4月13日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系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曾邀約甲○
○前往汽車旅館,甲○○則答稱按摩可以、別的不行等語(
本院卷第46頁),當日晚間9時被告與甲○○相約至某處碰
面(本院卷第47頁),嗣翌日(14日)對話中被告表示「我
昨天還是把持不住...」、「我喜歡親你臉紅心跳的時候」
等語,甲○○則表示「但你沒進來啊哈哈哈所以沒事」(本
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可能曾與甲○
○前往汽車旅館,且有親吻之行為,但尚難認定有性行為發
生。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甲○○到庭作證,據其證稱:其
於108年4月6日與被告認識,同月13日與被告第一次見面,
同月14日凌晨(13日晚間見面持續至14日凌晨)到汽車旅館
發生親吻,嗣於同月16日、20日、27日、同年5月4日各發生
過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考量甲○○對曾與
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並未隱瞞,但明確證稱13日見面(
延續至14日)該次僅有親吻,堪認其證述應屬可信,原告主
張被告與甲○○曾於當日發生性行為,自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4月20日與甲○○發生性行為乙節,
核與系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甲○○於當月19日相約前往汽
車旅館,嗣於同月20日討論晚上要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又於
同月21日對話中,被告表示「快月經射在裡面機率也不大」
、「你想不想要不戴套試試看啊」等語,甲○○則稱「你會
不會把我當砲友啊」、「不只昨天,也包含之前啊」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5頁)顯示兩造可能曾於20日前往汽車旅館並
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相符,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曾於108年4月20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0頁
),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至被告否認當日與甲○○發生
性行為,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且經本院詢問其對甲○○證
詞之意見,被告僅稱因為還有去看電影、唱歌,所以對其他
日期沒什麼印象云云,並未明確指出證詞不實之處(本院卷
第242頁),所辯自非可採。
4、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甲○○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先後為諸多
曖昧對話,又於同月13日親吻、同月16日、20日發生性行為
,顯已超過普通朋友界線,逾越通常兩性社交之分際,足以
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配偶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曾從事護理工
作,嗣從事駐唱及網路直播,被告則為軍職;原告於108年
間有5筆所得資料,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被告於108年間有1
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職業證
明資料(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被
告上揭不當行為之情節、行為態樣、對原告身份法益侵害之
程度,及兩造上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
高,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參酌兩造收入及被告月
薪至少約5萬元等因素,以被告薪資10倍之50萬元定賠償金
額,但慰撫金量定之因素,並非僅以薪資收入及經濟狀況為
考量,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