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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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雨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34、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4月(共2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罪)、5千元(共2罪)、2萬元(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為此懇請鈞長給予我一次自新的機會,能重(按:應為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10個罪我都承認。對刑期上訴(含定應執行刑)。沒收4000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上網找工作涉犯詐欺案,已深知悔悟,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交代所有案情之來龍去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懇請給予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80、86頁及本院卷第95、99、103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亦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復依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間獨立性及時間間隔,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後並無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新事證,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雨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第273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雨珊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刪除第15行「遊戲幣」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雨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霸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7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31號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3月20日至21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共提領2天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13年3月20日、21日,合計2天),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廖彥恆 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何羚蓁 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李燕玲 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黃晨慧 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 李梓豪 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陳文杰 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江縣昌 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 蘇嘉莉 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 林泉鋐 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邱 廖國天 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被   告 韓雨珊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雨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霸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與「霸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韓雨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7時48分前不詳時間及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韓雨珊隨即依「霸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該等提款卡。詐騙集團某成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韓雨珊再依「霸哥」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依「霸哥」之指示交至指定地點,韓雨珊因而取得每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遊戲幣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雨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霸哥」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至「霸哥」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所示地點及周圍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韓雨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共10罪)。又被告與「霸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可認於113年3月20日及21日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則循其所述每日2,000元之報酬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附表一:

編號

取得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廖彥恆

(提告)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廖彥恆

113年3月20日17時48分許

4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2

何羚蓁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何羚蓁

113年3月20日18時26分許

2萬3,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3

李燕玲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李燕玲

113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

1萬5,06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4

黃晨慧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解除錯誤設定手法詐騙告訴人黃晨慧

113年3月20日18時35分許

1萬零1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113年3月20日19時26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5

李梓豪

(提告)

113年3月20日7時42分許以解除錯誤設定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梓豪

113年3月20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113年3月20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6

陳文杰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貸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文杰

113年3月21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7

江縣昌

(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11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江縣昌

113年3月21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113年3月21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8

蘇嘉莉

(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蘇嘉莉

113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9

林泉鋐

(未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22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被害人林泉鋐

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10

邱廖國天

(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50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邱廖國天

113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告訴人、被害人

1

韓雨珊

113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彰銀帳戶

2萬元

廖彥恆

113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57分許

5,000元

2

韓雨珊

113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彰銀帳戶

2萬元

何羚蓁、李燕玲、黃晨慧

113年3月20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

8,000元

3

韓雨珊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化店)

玉山帳戶

2萬元

李梓豪

113年3月20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4

韓雨珊

113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富邦帳戶

3萬元

陳文杰、江縣昌、蘇嘉莉、林泉鋐、邱廖國天

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5

韓雨珊

113年3月21日16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富邦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6時2分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6時3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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