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品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為達銷售品美公司所興建之「生活王牌大樓」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凡購買「生活王牌大樓」滿五年之客戶,無論房價漲、跌,均願以原價買回之方式招攬客戶,告訴人戊○○、丁○○、丙○○、甲○○不疑有他,遂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三日、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乙○○購買「生活王牌大樓」預售屋,且被告乙○○復簽署「保證原價買回契約書」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四人。嗣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告訴人等因查覺該大樓生活品質不佳,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原價買回之契約,詎被告竟避不見面,復不履行原價買回之約定,告訴人等四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存證信函,及被告簽立之「保證原價買回契約書」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等簽立前開「保證原價買回契約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八十三年推出『王牌生活大樓』時,我是委託廣告公司銷售,廣告公司說這種保證買回的銷售方式很好,且我預估五年之後,房價不會有跌價的危險,所以接受廣告公司的建議,後因經濟走下坡,且公司其他推案有虧損情形,才無法依約買回,『王牌生活大樓』共有一百七十二戶住戶,簽立保證買回契約書約的有八十一戶,我已與其中十九戶以售價百分之三達成和解,但告訴人要求百分之三十的補償,我無法做到,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乙○○最大之爭執點為被告乙○○未履行「保證原價買回」之約定,然此一「保證原價買回」之約定,固不可單純視為被告乙○○之行銷手法,惟亦難以被告於交屋五年後未能履行此一約定,即遽推論被告乙○○於與告訴人等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時,係以約定「保證原價買回」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始購買本件房地,仍應審酌被告乙○○所交付之本件房地,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非可單以被告乙○○未能履行「保證原價買回」遽認係詐欺。
(二)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七日在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房地交屋後所發現之瑕疵分別有:淹水、通訊系統不良、機械停車位故障、採光不良、遊樂設施屬違章建築、地下停車位不足、六米巷無法會車等語為指摘。惟「淹水部分,係因告訴人戊○○隔壁住戶使用洗衣機不當,致水管脫落洗衣水外漏所致,其後即無相同情形發生」,「通訊系統不良部分,於近半年已有改善」,此均經告訴人戊○○、丁○○供述在卷,且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其所購買之本件房屋並無問題,但因與鄰居不合始認居住品質不佳,並於購買之初,即知停車位不足、巷道無法會車等情形,又「機械停車位故障、採光不良、遊樂設施屬違章建築」部分,均與本件房地之主結構無涉,應屬買賣瑕疵擔保之問題。是依告訴人等之供述,本件房地品質並無重大瑕疵可言。
(三)告訴人甲○○、丙○○謂本件房地每坪約十二萬元,較附近之房價每坪貴約一、二萬元,而告訴人戊○○、丁○○就本件房地是否較附近房地為貴,或貴多少,則表示不清楚等語。按以告訴人等前開供述,對照告訴人丙○○亦自承所稱單價較便宜之房地販售案,距離大順路、建工路(即本件房地座落位置)為遠(即相對位置較偏僻),及建材好壞將影響房地單價等情況,本件房地雖附加有「保證原價買回」之約定,販售之單價並未大幅高於附近房地,顯見被告乙○○係以「保證原價買回」為本件房地促銷工具之一,非為買賣價格決定之絕對標準,亦非買賣契約之主要條款,而告訴人等對此單價之不同或已知悉,或並不關心。是告訴人縱因被告乙○○此種促銷手法引起購屋之興趣,衡情亦不可能以是否有「保證原價買回」為購買本件房地之唯一判斷標準。
(四)品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分別為負數八百六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負數一千七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此有被告所提出經 蘇慈玲 會計師簽證之品美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品美公司營運不佳;且會計師蘇慈玲在「品美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亦記載:「品美有限公司因『生活王牌大樓』工程案與部分承購戶簽訂保證原價買回契約,在考量房屋市場景氣情況下所可成造成之損失,目前尚無法合理估計」等文字,顯見被告乙○○係在嗣後景氣轉壞品美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始無法履行「保證原價買回」之約定;又企業之經營,本有外在環境風險,自難強責被告僅因不正確之五年後經濟市場預估,即遽認被告乙○○於販售本件房地與告訴人時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景氣轉壞,品美建設公司無力履行上開買回契約,此有財務報表、會計簽證可證(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又品美建設公司為彌補虧損,八十六年間用現金一千八百萬元依股東比例彌補虧損,八十八年又彌補二千二百萬元,有會議紀錄、明細表可稽(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卷第十七至三十頁),查被告如蓄意詐欺,即不會再彌補虧損,而直接讓品美建設公司倒閉即可,截至九十年為止品美建設公司虧損共八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現金彌補計四千萬元。又系爭大樓共計一百七十二戶,與品美建設公司訂有買回契約者,約有八十一戶(即開始推出委託天行易公司銷售半年),其餘九十一戶(嗣後品美建設公司自行銷售)沒有訂定買回契約,故被告並無詐騙之意圖,否則九十一戶均可比照辦理,而買賣房屋之主要考量,在於產權是否清楚,價格是否合理,房屋之規劃是否妥適,地段是否方法,品質及售後服務是否良好等方面,至於買回契約則非一般購屋者之考量點。
(六)參酌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已與「生活王牌大樓」十九住戶達成和解,補償金計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此有被告所提切結書、支票影本各十九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乙○○於締約之初如有詐欺之故意,自無須再向前開住戶以現金補償之方式取代保證買回契約,益證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又告訴人以被告乙○○未準備二億餘元之買回金而認被告乙○○係詐欺,惟查被告乙○○係預估未來景氣應不差,才未準備買回金,且當時亦不知五年後房地產會低落至此地步又在財務管理之實務上亦不可能因訂有買回契約,從訂定之時起,我立刻提撥準備金買回,一般而言僅留週轉金而已。一般企業也無準備二億元現金供將來用之理,(八十一戶買回契約,僅四戶提出告訴,亦無準備二億元之必要)尚難以被告乙○○未準備二億餘元之買回金而遽認其係詐欺。至告訴代理人聲請調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三個年度之財務報告,惟查被告既有將房屋蓋好並清楚移轉予買受人,可見其當時財務況力足以建屋,而被告亦不否認未準備買回金(未準備買回金不可遽認係詐欺,已如前述),是尚無調被告三年度之財務狀況之必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聲請調查各戶售價,公司盈餘分配情形,亦無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顯屬被告乙○○無法履行「保證原價買回」之約定,所生之民事爭執,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認被告乙○○係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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