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與知其已婚而具有相姦概括犯意之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多次,嗣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經原告會同員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右邊巷一號被告甲○○住處查獲被告二人同處一室,刑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被告等有罪確定在案,故被告二人有通姦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原告之夫乙○○通姦後,即百般挑撥中傷原告夫妻間之感情,要被告乙○○回家打傷原告,以資阻止原告抓姦,甚至要被告乙○○與原告離婚,俾除去渠心中被抓姦之恐懼與不安等,此有驗傷診斷書可佐。是被告甲○○惡性重大,且所為已嚴重傷害原告身心至鉅。
(三)原告為一國中畢業之平凡婦女,婚後克勤克儉,操持家務,一年三百六十五天幾無休假,如今配偶即被告乙○○竟因在外與另一被告甲○○通姦,案發後不但毫無悔改之心,更藐視法律之存在,進而同居,棄家小不顧,可憐家中三位幼子因遭此遽變,常暗自哭泣,學業荒廢,原告身心亦受創極重,心中之哀痛實無法言喻。今被告乙○○更洗捲家中財物,頓使原告連支付租金、繼續販售成衣、養育子女均倍感困頓,詎知刑事輕判的結果,不但無法使被告悔改警惕,反而助長渠氣焰,聯合欺侮原告母子。被告等之通姦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至鉅,所造成原告之身心苦痛,實無法言喻,此情節自屬重大,並被告乙○○名下財產頗豐,而原告無恒產,現今被告乙○○已離家與另一被告甲○○同居,棄原告母子四人不顧,原告尚得獨力撫養三名子女等情,揆諸前揭明文,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百八十萬元,俾資彌補。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書信三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僅為朋友關係,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間被告甲○○突接獲被告乙○○電話,稱其南下旅遊且身體稍有不適,要找被告甲○○之父親,因值父親不在,被告甲○○遂將之接往姐姐之住所暫住,兩人於當晚並未發生性關係。且被告甲○○既無財產亦無收入,毫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況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已久,應無重大損害。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然因原告過於跋扈,把持家中財務,雙方感情早有裂痕,被告二人僅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為 舒發 夫妻間不悅之心境,遂南下旅遊,因身體稍有不適,順道找被告甲○○及其父親敘舊,然被告二人並未通姦。原告以販售成衣為業,扣除店面租金,每月收入應有十五萬元以上,且其屢次將被告名下存款移轉於原告名下,並盜賣被告股票,現今積蓄至少千萬元,而被告乙○○現已一無所有。至三位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完全由被告在外販賣水果支付,非如原告所言。
三、證據:提出繳費收據十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六四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與知其已婚而具有相姦概括犯意之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多次,嗣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經原告會同員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右邊巷一號被告甲○○住處查獲被告二人同處一室,被告二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被告等有罪確定在案,其通姦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至鉅,所造成原告之身心苦痛,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百八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則抗辯稱:被告二人僅為朋友關係,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間被告甲○○突接獲被告乙○○電話,稱其南下旅遊且身體稍有不適,要找被告甲○○之父親,因值父親不在,被告甲○○遂將之接往姐姐之住所暫住,兩人於當晚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然因原告過於跋扈,把持家中財務,雙方感情早有裂痕,被告二人僅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為舒發夫妻間不悅之心境,遂南下旅遊,因身體稍有不適,順道找被告甲○○及其父親敘舊,然被告二人並未通姦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與知其已婚之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多次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間同處於被告甲○○之姐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右邊巷一號住處之事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九紙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稱:在八十八年底,有一次在台北縣某公園路邊,在車上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等語,嗣於當庭立即改稱:那天喝醉酒,不記得有無發生性關係等語(參照上開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刑事案件處理中亦稱:案發當天係因心情不好,至高雄找被告甲○○聊天等語,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六四號刑事卷宗可稽,則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二人間之關係已超乎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情誼。且被告二人若僅為普通之異性朋友,被告甲○○大可於接送被告乙○○至其姐之住處後即行返家,而非進而與被告乙○○一同留宿於該處。再者,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僅穿著內睡衣、褲,其外衣褲則已脫下置於案發現場床邊之桌櫃上之事實,有上開照片九紙可證。而被告甲○○於查獲當時雖係穿著一般之T恤上衣,然其係經被告丙○○會同警方人員在現場敲門後約五至十分鐘始前來開門等情,業據證人 于健元 即當天至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此有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稽,參以被告二人亦均不否認該住處房間內僅有一張單人床,而該屋之其餘房間因堆滿雜物而不能供人睡覺等情,則被告二人於警方人員至現場之前,應即同睡於該處房內之單人床上。且被告二人亦因上開通姦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被告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判決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七四號駁回被告甲○○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二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間發生性行為。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明知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卻仍與被告乙○○通姦,業如前述,被告二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此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原告與被告乙○○因被告二人通姦感情破裂,於本院審理中屢次惡言相向,夫妻情誼不復存在,原告顯因本件妨害家庭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應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身份、資歷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而原告與被告乙○○育有一女二子,長女現已年滿十七歲,此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證,原告及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乙○○國小畢業,原告有投資股票四筆,然無其他不動產,被告乙○○有土地兩筆、房屋一棟,投資股票九筆,被告甲○○僅有車輛一輛,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附之兩造財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三百八十萬元之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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