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戴家鴻
被   告  范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損壞原告之汽車,因一時無法賠償原告支
出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代步車費用6,000元
,乃提出向原告借款並分期清償,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自109
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償還9,333元,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
,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9年4月1日止,仍未清償上開借款,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本金28,0
0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9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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