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趙士涵
被 告 張旭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BB」之成年男子(下稱「BB」)詐欺集團幹部,
除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外,並負責招攬車手配合電信詐
欺機房提領款項、蒐購人頭帳戶供電信詐欺成員誘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將車手提領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等之工作,
並先後詢問訴外人 賴勤偉 、 陳順意 、 洪靖哲 等人是否願意擔
任車手,若提領贓款成功,被告從中可獲取2%至3%報酬。嗣
被告夥同「BB」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行詐術,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號永康郵局,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
宥丞郵局帳戶中。電信機房成員再通知「BB」指示被告,於
同日17時56分許,持 黃宥丞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提領7萬元得手,被告並
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5號刑事卷宗電
子檔後,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屬實(見本院卷證物袋)。佐
以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5號
刑事判決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度,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於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詐欺取財之「取財」
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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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手法│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
│││及金額│點及金額││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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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育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8日│電信機房成員│1,400元│張旭光犯三人│
││104年12月28日│15時59分許,至│通知「BB」指││以上共同冒用│
││13時許,佯裝為│臺南市永康區中│示張旭光,於││公務員名義詐│
││健保局、法務部│山路78號永康郵│同日17時56分││欺取財罪,累│
││人員,佯稱其帳│局,將30萬元匯│許,持左揭黃││犯,處有期徒│
││戶遭人冒用,涉│至上揭黃宥丞郵│宥丞郵局帳戶││刑壹年陸月。│
││嫌犯罪要馬上接│局帳戶中。│之金融卡,前││未扣案之犯罪│
││受羈押,需繳納││往臺中市南屯││所得新臺幣壹│
││保證 金云云 ,○○○區○○路○段││仟肆佰元沒收│
││林育如陷於錯誤││199號臺中向││,於全部或一│
││。││上郵局提領7││部不能沒收或│
││││萬元得手。││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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