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歐陽瑩
被 告 郭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於民國108年1月9日起以資金調度
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詎嗣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雖多次承諾償還,惟均
一再拖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兩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被告自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
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