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林于琛
被   告  邱翎恩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
由北向南行駛,在臺灣大道七段近文昌街口,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轉換綠燈剛起步之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顏永松 駕駛之訴外人 顏陳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42元(包含零件3,820元、工
資675元、塗裝3,9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
書(車體險)、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當時沿臺灣大道七段中間車道往臺中
市區方向,我本來在停等紅燈,當時我在看導航,沒有看到
前方車是否已開始行進,我知道已變綠燈,且旁邊車道的車
已開始行進,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我車頭跟前方車車尾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汽車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42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820元等情,有前揭修理費用評估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因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
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4月
1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2,03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675元、塗裝3,947元
,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6,66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661元,及自109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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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20×0.369=1,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20-1,410=2,410
第2年折舊值2,410×0.369×(5/12)=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10-371=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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