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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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許鴻隆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春霖
       陳志華
被   告 林 進
      林 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燕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
被   告  林錦枝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居南投縣○○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陳犁玉   住 同上
被   告  林錦亮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林 印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林振儀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林進 來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住臺中市大雅區光復9之76號
被   告  林玉筍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
       林正成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號
       林正宗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張 嬌  住同上
       林文波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杉斌   住南投縣○○市○○路○○○號
       曾美雪   住同上
       張崇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
       紀佳佑 律師
       李雅環   住彰化縣○○市○○○道○段○巷○○號
被   告  林玉輝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林玉勳   住南投縣○○鎮○○路○○○○○號
       林明煌   住南投縣○○鎮○○路○○號10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
       林福添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昭鑫   住臺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號
       林水來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林壬偉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 李寶卿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佩麗   住南投縣○○鎮○○路○○○○號
       林鴻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育在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茂城   住雲林縣○○市○○路○○○巷○弄○○號
       林明哲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世澤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東毅   住同上
       林仁靜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林仁豊   住南投縣○○鎮○○路○○○號
       林貴美   住南投縣○○鎮○○路○○○○○號
      林 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3
      林 葉  住南投縣○○鎮○○街○○○號
      林 滿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林美春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邱岳濱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林誌勇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
       莊素鳳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 德坤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蕭梅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林 品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唐許素 蘭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唐振國   住同上
       唐振軒   住同上
       陳燕聰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陳燕良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地下1層
       陳淑惠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
      林 票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李金女   住南投縣○○市○○○路○○號
      李 絨  住南投縣○○市○○○路○○號
       李肆梅   住南投縣○○市○○○路○號
       林登偉   住桃園市○○區縣○路○○○○○號
       林裕祥   住臺中市○區○村○路○○號4樓
      林 助  住同上
       李舜如   住臺中市○○區○○○○街○○號
      廖 舜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
            弄0號8樓之1
       李舜益   住南投縣○○市○○○路○○○號
      李 舜正   住同上
       陳榮源   住彰化縣○○市○○路○○號
       陳榮霖   住同上
       陳添旺   住同上
       陳秀英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
       陳碧雲   住彰化縣○○市○○路○○號
       陳碧珠   住同上
       李義雄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
       李明儒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李明釗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
       李義昌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李阿信   住南投縣○○市○○路○○○○○號
       李玲津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王韋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3樓
       王韋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王春枝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陳王來于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王金玉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王美珠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王滿足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李彥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李岱芳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二五七六點一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面積
二○○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四「編號甲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乙,面積四七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邱岳濱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四四○二分之一六七四、六四四○二
分之六二七二八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波單獨取得。
兩造(被告林玉輝除外)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
,面積七四八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岳濱單
獨取得;編號B,面積一六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C,面積五七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
波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二八三○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一八○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四所示編號2至11、
14至28、30至32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D、F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五三三點二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12、14至32之共有人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E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起訴後,
被告 林錦蒼 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其所遺南投縣○○市○
○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7、7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莊素鳳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67、71地
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59頁至第295頁、第513頁至第515頁),原告於
108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林錦蒼部分由莊素鳳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林進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6月2日死亡,有被告 林進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71頁
),惟被告林進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因而停止。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系爭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為原告、被告 林品 、蕭梅雲
林德坤 、唐振國、唐振軒、李舜如、 廖舜南 、李舜益、李
舜正、李金女、 李絨 、李肆梅、 林助 、林登偉、林裕祥、陳
榮源、陳榮霖、陳添旺、陳秀英、陳碧雲、陳碧珠、李義雄
、李明儒、李明釗、李彥樺、李岱芳、李義昌、李阿信、李
玲津、陳燕聰、陳燕良、陳淑惠、 林票 、王韋傑、王韋文、
王春枝、陳王來于、王金玉、王美珠、王滿足、 唐許素蘭
上41人為 公同 共有關係,下稱 林品等 41人)、林進、林錦枝
、林錦亮、 林印 、林振儀、 林進來 、林玉筍、林正成、林正
宗、 張嬌 、林文波、林玉勳、 林地 、林明煌、林福添、林昭
鑫、林水來、林錦蒼、林壬偉、 林李寶卿 、林佩麗、林鴻麟
、林育在、林茂城、林明哲、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林
仁豊、林貴美、 林真林葉林滿 、林美春(上7人為公同
共有關係,下稱林仁靜等7人)、邱岳濱、林誌勇(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至第129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
茂城將其所有系爭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0分之6以贈與
為原因於108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勳,有系爭71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第279頁至第295頁),而被告林玉勳
原即為系爭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
實,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
,對於本件當事人 適格 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林茂
城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被告林玉勳,附為敘明。
三、除被告林進、林地、林文波、林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67、7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系爭
67、71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
請求分割系爭67、71地號土地;又原告主張之系爭67地號
土地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年7月11~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地號67,面積182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
告林品等41人、林錦枝、林錦亮、林印、林誌勇、林振儀
、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林正宗、張嬌、林文波、林
玉輝、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林李寶
卿、林鴻麟、林育在、林明哲、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
邱岳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地號67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67⑴,面積553.75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邱岳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0
00分之26、1000分之974維持共有;地號67⑵,面積201.
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進、林水來、莊素鳳、林佩
麗、林世澤、林壬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地號67
⑵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系爭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1~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地號71,面積3553.03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枝、林錦亮、林印、林
誌勇、林振儀、林進來、林正成、林正宗、林文波、林玉
勳、林地、林水來、莊素鳳、林佩麗、林鴻麟、林育在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二「地號7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地號71⑴,面積7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枝、林錦亮、林印、
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林正宗、張嬌、林文
波、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林水來、
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林育在、林明哲、
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邱岳濱、林誌勇、莊素
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二「地號71⑴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71⑵,面積210.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林世澤、林東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維持共有;地號71⑶,面積560.2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林仁靜等7人公同共有取得;地號71⑷,面積
452.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玉勳、林玉筍、張嬌、
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二「地
號71⑷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71⑸,
面積266.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明哲、林壬偉、林
李寶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二「地號71⑸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71⑹,面積162.03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地號71⑺,面積1518.77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岳濱單獨取得(下稱甲案)。
(三)又系爭71地號土地為農地,其上並無地上物,是甲案將系
爭71地號土地方正分配,以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67
地號土地為建地,且其上有眾多建物,甲案係以變動最少
之方式,維持原建物原地分割,而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
地號67⑴部分之土地,雖有切割到被告林水來、林明哲、
林進、林地之部分建物,惟依附圖五即建物坐落圖(下稱
附圖五)所示,被告林水來、林明哲、林進、林地之建物
所占用之面積已大於其等系爭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面
積,是無損於被告林水來、林明哲、林進、林地應有之面
積權利,且該建物並非水泥構造,所造成之損害亦不至於
太大,至於其餘共有人建物所占用之位置太過繁雜,且涉
及道路通行等問題,故讓其餘共有人維持使用現狀,是最
為經濟之方式,故甲案除對被告林水來、林明哲、林進、
林地較有影響外,對其餘被告皆不受影響;又系爭67、71
地號土地分別為建地、農地,共有人亦不盡相同,且地目
並不相同,應無法合併分割。
(四)被告林品抗辯系爭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地號67,面積413.85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邱岳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64
374分之1674、64374分之62700維持共有;地號67⑴,
面積2162.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品等41人
、林進、林錦枝、林錦亮、林印、林振儀、林進來、林玉
筍、林正成、林正宗、張嬌、林文波、林玉輝、林玉勳、
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林水來、林壬偉、林李
寶卿、林佩麗、林鴻麟、林育在、林明哲、林世澤、林東
毅、林仁靜等7人、邱岳濱、林誌勇、莊素鳳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地號67⑴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系爭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所示:地號71
,面積15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岳濱單獨取得
;地號71⑴,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地號71⑵,面積3070.64平方公尺、地號71⑷,面積19
7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
枝、林錦亮、林印、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
林正宗、張嬌、林文波、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
、林昭鑫、林水來、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
、林育在、林明哲、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林
誌勇、莊素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地號71⑵、⑷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71⑶,面積760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枝
、林錦亮、林印、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林
正宗、張嬌、林文波、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
林昭鑫、林水來、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
林育在、林明哲、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邱岳
濱、林誌勇、莊素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地號71⑶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案)。
(五)被告林文波抗辯系爭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四即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9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甲,面積2002.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邱岳濱、林文波、林品等41人、林進
、林錦枝、林錦亮、林印、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
正成、林正宗、張嬌、林玉輝、林玉勳、林地、林明煌、
林福添、林昭鑫、林水來、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
林鴻麟、林育在、林明哲、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
人、林誌勇、莊素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甲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472.4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邱岳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64402分之1674、64402分之62728維持共有;編號
丙,面積10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波單獨取得
;系爭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
面積15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岳濱單獨取得;編號
B,面積1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C,面積579.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波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2830.9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80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枝、林
錦亮、林印、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林正宗
、張嬌、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林水
來、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林育在、林明
哲、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林誌勇、莊素鳳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D、F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533.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枝、林錦亮、林印、
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林正宗、張嬌、林文
波、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林水來、
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林育在、林明哲、
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邱岳濱、林誌勇、莊素
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E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丙案),將原告所有權部分分成2部
分,且如附圖三所示地號67⑴部分、附圖四所示編號甲部
分將原告列為共有人,但原告不同意列為共有人,況且乙
案、丙案均不符合分割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67、71地號土地應依甲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品抗辯略以:系爭67、71地號土地自古以來,即有
口頭上之分管協議,其希望依原分管協議做原地分配,以
期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能達到最小,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舊簿、地籍異動索引顯示,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由被告邱岳
濱所贈與,被告邱岳濱之應有部分係經由法院拍賣訴外人
簡金卿 應有部分取得,而簡金卿係向訴外人 林東帛 購買取
得,是原告之分管使用範圍應為前所有權人簡金卿、林東
帛之分管原址,是其認為應依乙案分割;又丙案最大問題
是會切割到其他共有人之房屋,且如附圖五所示地號67(
13)、67(18)、67⑻、67(11)、67⑼、67(14)、71
⑷土地上之7戶住戶無法對外進出,該7戶住戶均是從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乙部分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67、71地號土地應依乙案分割。
(二)被告林文波抗辯略以:甲案將其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其
不願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又系爭67地號土地上有其所
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段○○○○號房屋及
其妻即訴外人 林吳丹 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
○路○段○○○○號房屋,即如附圖六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六
)所示暫定編號67(21)之房屋,上開房屋目前為其與其
子居住,而甲案、乙案將上開房屋之基地土地分與原告、
被告邱岳濱,上開房屋將遭拆除,其及家屬將面臨無屋可
住之情況,是其抗辯應依丙案分割;另系爭71地號土地部
分,丙案有提供道路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供
共有人通行使用;又系爭67、71地號土地上有其與被告林
進、林錦枝、林錦亮、林振儀、林進來、林正成、林玉輝
、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壬偉、林李寶卿、林明哲、
林世澤、林誌勇等人之建物,丙案是依現占用之位置分割
,各共有人之房屋可保留,不致有共有人遭受拆屋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67、71地號土地
應依丙案分割。
(三)被告林進、林地略以:同意乙案等語。
(四)被告林錦枝、林印、林振儀、林玉勳、林水來、林明哲、
林葉、林誌勇、廖舜南、王韋文、王春枝、王金玉、王美
珠、王滿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前
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同意乙案等語。
(五)被告林錦亮、林進來、林正成、林正宗、張嬌、林玉輝、
林福添、林昭鑫、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
林育在、林仁靜、林仁豊、林貴美、林真、林滿、林美春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曾以書狀略以
:同意乙案等語。
(六)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67、7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67、71地號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67
、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四第11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67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所居住使用之數棟建物,即如
附圖五所示,到庭被告之意見亦均朝保留其上建物,則本
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即不能不考量於分割後,建物是否能
繼續保留之問題,而乙、丙案針對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之
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丙案部分是另外將被告林文波所有
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段○○○○號房屋及
其妻即訴外人林吳丹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
○路○段○○○○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額外劃出,本院審酌被告
之建物均集中於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而丙案亦將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於建物之所有人,符合共有人希望
保有其上建物之意願,而不致於分割後即遭拆除,且亦可
保留被告林文波及其妻之上開建物,應屬合於多數共有人
意願之分割方案;至被告林品所述丙案會使如附圖五所示
地號67(13)、67(18)、67⑻、67(11)、67⑼、67(
14)、71⑷土地上之7戶住戶無法對外進出,依本院所查
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二第
527頁),應是指彰南路3段1507巷之道路,惟上開住戶
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而如上開1507巷之道路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對於分得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乙部分之
原告、被告邱岳濱亦不致損害過大,而因系爭67地號土地
之形狀本呈不規則之形狀,故於分割後之形狀亦難期待方
正,是在考量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後,本
院認系爭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丙案為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案。
⒉關於系爭71地號土地部分,是從南投市○○路○段○○○○巷
往上爬坡約1分鐘之路程,在左手邊之位置,目前靠近路
邊部分種植荔枝園,據被告林印稱為被告林品種植,內側
部分多為竹林及雜林,且依靠上開巷道通行,西南方向之
土地目前均為樹林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會同
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8
頁),可知系爭71地號土地目前絕大多數共有人於其上未
做任何之利用,而乙、丙案於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
,且於土地中段均規劃一條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差異
在於被告林文波將其部分應有部分單獨劃出即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C,基於分割共有物本在消滅共有關係,及參酌將
來之有效利用,本院認系爭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丙
案較為適當。
(三)至原告主張之甲案,在系爭67地號土地之方案中,原告與
被告邱岳濱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地號67⑴部分,其上經大
致比對後仍有如附圖五所示地號67(15)、67(16)、67(17)
之建物,而如未考慮建物之使用狀況,則於分割後,建物
所有人勢必會面臨拆除之命運,難認妥適,且甲案與乙、
丙案相差甚大,目前亦無被告同意依甲案分割,不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使用情況,自不宜逕採甲案;又
系爭71地號土地之方案,經多數被告反對,並表示應依乙
案分割,而經比較乙、丙案之差異後,本院認宜採丙案,
亦如前述,從而,甲案並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
現況,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67、71地號土地,本院參酌共
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67、71地號土地應依
丙案分割即如附圖四所示,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被告林品等41人、林仁靜等7人係繼承被繼承人就系
爭67、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
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南投市○○段│南投市○○段│
│││67地號土地應│7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
├──┼────────┼──────┼──────┤
│1│原告│65/10000│241/10000│
├──┼────────┼──────┼──────┤
│2│林進│1/80│9/720│
├──┼────────┼──────┼──────┤
│3│林錦枝│1/72│10/720│
├──┼────────┼──────┼──────┤
│4│林錦亮│1/72│10/720│
├──┼────────┼──────┼──────┤
│5│林印│1/24│1/24│
├──┼────────┼──────┼──────┤
│6│林振儀│1/32│1/32│
├──┼────────┼──────┼──────┤
│7│林進來│1/32│1/32│
├──┼────────┼──────┼──────┤
│8│林玉筍│1/288│1/288│
├──┼────────┼──────┼──────┤
│9│林正成│1/288│1/288│
├──┼────────┼──────┼──────┤
│10│林正宗│1/288│1/288│
├──┼────────┼──────┼──────┤
│11│張嬌│1/288│1/288│
├──┼────────┼──────┼──────┤
│12│林文波│6/72│6/72│
├──┼────────┼──────┼──────┤
│13│林玉輝│3/320││
├──┼────────┼──────┼──────┤
│14│林玉勳│19/320│22/320(原應│
││││有部分16/320│
││││+原 林茂城應
││││有部分6/320│
││││)│
├──┼────────┼──────┼──────┤
│15│林地│1/80│1/80│
├──┼────────┼──────┼──────┤
│16│林明煌│1/48│1/48│
├──┼────────┼──────┼──────┤
│17│林福添│1/96│1/96│
├──┼────────┼──────┼──────┤
│18│林昭鑫│1/96│1/96│
├──┼────────┼──────┼──────┤
│19│林水來│1/80│1/80│
├──┼────────┼──────┼──────┤
│20│林壬偉│3/480│3/480│
├──┼────────┼──────┼──────┤
│21│林李寶卿│1/48│1/48│
├──┼────────┼──────┼──────┤
│22│林佩麗│6/480│6/480│
├──┼────────┼──────┼──────┤
│23│林鴻麟│1/24│1/24│
├──┼────────┼──────┼──────┤
│24│林育在│1/24│1/24│
├──┼────────┼──────┼──────┤
│25│林明哲│1/80│9/720│
├──┼────────┼──────┼──────┤
│26│林世澤│1/64│1/64│
├──┼────────┼──────┼──────┤
│27│林東毅│1/64│1/64│
├──┼────────┼──────┼──────┤
│28│林仁靜、林仁豊、│公同共有6/72│公同共有6/72│
││林貴美、林真、林│││
││葉、林滿、林美春│││
││(即林仁靜等7人│││
││)│││
├──┼────────┼──────┼──────┤
│29│邱岳濱│2435/10000│2259/10000│
│││││
│││││
├──┼────────┼──────┼──────┤
│30│林誌勇│1/24│1/24│
├──┼────────┼──────┼──────┤
│31│莊素鳳│9/480│9/480│
├──┼────────┼──────┼──────┤
│32│林品、蕭梅雲、林│公同共有1/16│公同共有│
││德坤、唐振國、唐││45/720│
││振軒、李舜如、廖│││
││舜南、李舜益、李│││
││舜正、李金女、李│││
││絨、李肆梅、林助│││
││、林登偉、林裕祥│││
││、陳榮源、陳榮霖│││
││、陳添旺、陳秀英│││
││、陳碧雲、陳碧珠│││
││、李義雄、李明儒│││
││、李明釗、李彥樺│││
││、李岱芳、李義昌│││
││、李阿信、李玲津│││
││、陳燕聰、陳燕良│││
││、陳淑惠、林票、│││
││王韋傑、王韋文、│││
││王春枝、陳王來于│││
││、王金玉、王美珠│││
││、王滿足、唐許素│││
││蘭(即林品等41人│││
││)│││
└──┴────────┴──────┴──────┘
附表二之一:附圖一所示地號67、67⑵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地號67應有部分│地號67⑵應有部│
│││比例│分比例│
├──┼──────┼───────┼───────┤
│1│原告│1293/0000000││
├──┼──────┼───────┼───────┤
│2│林進││16/100│
├──┼──────┼───────┼───────┤
│3│林錦枝│19647/0000000││
├──┼──────┼───────┼───────┤
│4│林錦亮│19647/0000000││
├──┼──────┼───────┼───────┤
│5│林印│58941/0000000││
├──┼──────┼───────┼───────┤
│6│林振儀│44206/0000000││
├──┼──────┼───────┼───────┤
│7│林進來│44206/0000000││
├──┼──────┼───────┼───────┤
│8│林玉筍│4912/0000000││
├──┼──────┼───────┼───────┤
│9│林正成│4912/0000000││
├──┼──────┼───────┼───────┤
│10│林正宗│4912/0000000││
├──┼──────┼───────┼───────┤
│11│張嬌│4912/0000000││
├──┼──────┼───────┼───────┤
│12│林文波│117883/0000000││
├──┼──────┼───────┼───────┤
│13│林玉輝│13262/0000000││
├──┼──────┼───────┼───────┤
│14│林玉勳│83991/0000000││
├──┼──────┼───────┼───────┤
│15│林地│17682/0000000││
├──┼──────┼───────┼───────┤
│16│林明煌│29471/0000000││
├──┼──────┼───────┼───────┤
│17│林福添│14735/0000000││
├──┼──────┼───────┼───────┤
│18│林昭鑫│14735/0000000││
├──┼──────┼───────┼───────┤
│19│林水來││16/100│
├──┼──────┼───────┼───────┤
│20│林壬偉││8/100│
├──┼──────┼───────┼───────┤
│21│林李寶卿│29471/0000000││
├──┼──────┼───────┼───────┤
│22│林佩麗││16/100│
├──┼──────┼───────┼───────┤
│23│林鴻麟│58941/0000000││
├──┼──────┼───────┼───────┤
│24│林育在│58941/0000000││
├──┼──────┼───────┼───────┤
│25│林明哲│17682/0000000││
├──┼──────┼───────┼───────┤
│26│林世澤││20/100│
├──┼──────┼───────┼───────┤
│27│林東毅│22103/0000000││
├──┼──────┼───────┼───────┤
│28│林仁靜等7人│公同共有││
│││117883/0000000││
├──┼──────┼───────┼───────┤
│29│邱岳濱│48279/0000000││
├──┼──────┼───────┼───────┤
│30│林誌勇│58941/0000000││
├──┼──────┼───────┼───────┤
│31│莊素鳳││24/100│
├──┼──────┼───────┼───────┤
│32│林品等41人│公同共有││
│││88412/0000000││
└──┴──────┴───────┴───────┘
附表二之二:附圖二所示地號71、71⑴、71⑷、71⑸部分應有部
分比例
┌─┬────┬───────┬───────┬───────┬───────┐
│編│共有人│地號71應有部分│地號71⑴應有部│地號71⑷應有部│地號71⑸應有部│
│號││比例│分比例│分比例│分比例│
├─┼────┼───────┼───────┼───────┼───────┤
│1│原告││24100/0000000│││
├─┼────┼───────┼───────┼───────┼───────┤
│2│林進│23653/0000000│12500/0000000│││
├─┼────┼───────┼───────┼───────┼───────┤
│3│林錦枝│26281/0000000│13888/0000000│││
├─┼────┼───────┼───────┼───────┼───────┤
│4│林錦亮│26281/0000000│13888/0000000│││
├─┼────┼───────┼───────┼───────┼───────┤
│5│林印│78844/0000000│41667/0000000│││
├─┼────┼───────┼───────┼───────┼───────┤
│6│林振儀│59133/0000000│31250/0000000│││
├─┼────┼───────┼───────┼───────┼───────┤
│7│林進來│59133/0000000│31250/0000000│││
├─┼────┼───────┼───────┼───────┼───────┤
│8│林玉筍││3472/0000000│51546/0000000││
├─┼────┼───────┼───────┼───────┼───────┤
│9│林正成│6570/0000000│3472/0000000│││
├─┼────┼───────┼───────┼───────┼───────┤
│10│林正宗│6570/0000000│3472/0000000│││
├─┼────┼───────┼───────┼───────┼───────┤
│11│張嬌││3472/0000000│51546/0000000││
├─┼────┼───────┼───────┼───────┼───────┤
│12│林文波│157687/0000000│83333/0000000│││
├─┼────┼───────┼───────┼───────┼───────┤
│13│林玉勳│94612/0000000│68750/0000000│278351/0000000││
││││(含原林茂城18│││
││││750/0000000)│││
├─┼────┼───────┼───────┼───────┼───────┤
│14│林地│23653/0000000│12500/0000000│││
├─┼────┼───────┼───────┼───────┼───────┤
│15│林明煌││20833/0000000│309279/0000000││
├─┼────┼───────┼───────┼───────┼───────┤
│16│林福添││10417/0000000│154639/0000000││
├─┼────┼───────┼───────┼───────┼───────┤
│17│林昭鑫││10417/0000000│154639/0000000││
├─┼────┼───────┼───────┼───────┼───────┤
│18│林水來│23653/0000000│12500/0000000│││
├─┼────┼───────┼───────┼───────┼───────┤
│19│林壬偉││6250/0000000││157895/0000000│
├─┼────┼───────┼───────┼───────┼───────┤
│20│林李寶卿││20833/0000000││526316/0000000│
├─┼────┼───────┼───────┼───────┼───────┤
│21│林佩麗│23653/0000000│12500/0000000│││
├─┼────┼───────┼───────┼───────┼───────┤
│22│林鴻麟│78844/0000000│41667/0000000│││
├─┼────┼───────┼───────┼───────┼───────┤
│23│林育在│78844/0000000│41667/0000000│││
├─┼────┼───────┼───────┼───────┼───────┤
│24│林明哲││12500/0000000││315789/0000000│
├─┼────┼───────┼───────┼───────┼───────┤
│25│林世澤││15625/0000000│││
├─┼────┼───────┼───────┼───────┼───────┤
│26│林東毅││15625/0000000│││
├─┼────┼───────┼───────┼───────┼───────┤
│27│林仁靜等││公同共有│││
││7人││83335/0000000│││
├─┼────┼───────┼───────┼───────┼───────┤
│28│邱岳濱││225900/0000000│││
├─┼────┼───────┼───────┼───────┼───────┤
│29│林誌勇│78844/0000000│41667/0000000│││
├─┼────┼───────┼───────┼───────┼───────┤
│30│莊素鳳│35480/0000000│18750/0000000│││
├─┼────┼───────┼───────┼───────┼───────┤
│31│林品等41│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人│118265/0000000│62500/0000000│││
└─┴────┴───────┴───────┴───────┴───────┘
附表三:附圖三所示地號67⑴、71⑵、71⑶、71⑷部分應有部分
比例
┌─┬────┬───────┬───────┬───────┐
│編│共有人│地號67⑴應有部│地號71⑵、⑷應│地號71⑶應有部│
│號││分比例│有部分比例│分比例│
├─┼────┼───────┼───────┼───────┤
│1│原告│598/216225││24100/0000000│
├─┼────┼───────┼───────┼───────┤
│2│林進│3220/216225│9354/561246│12500/0000000│
├─┼────┼───────┼───────┼───────┤
│3│林錦枝│3578/216225│10394/561246│13888/0000000│
├─┼────┼───────┼───────┼───────┤
│4│林錦亮│3578/216225│10394/561246│13888/0000000│
├─┼────┼───────┼───────┼───────┤
│5│林印│10734/216225│31180/561246│41667/0000000│
├─┼────┼───────┼───────┼───────┤
│6│林振儀│8050/216225│23385/561246│31250/0000000│
├─┼────┼───────┼───────┼───────┤
│7│林進來│8050/216225│23385/561246│31250/0000000│
├─┼────┼───────┼───────┼───────┤
│8│林玉筍│895/216225│2599/561246│3472/0000000│
├─┼────┼───────┼───────┼───────┤
│9│林正成│895/216225│2599/561246│3472/0000000│
├─┼────┼───────┼───────┼───────┤
│10│林正宗│895/216225│2599/561246│3472/0000000│
├─┼────┼───────┼───────┼───────┤
│11│張嬌│895/216225│2599/561246│3472/0000000│
├─┼────┼───────┼───────┼───────┤
│12│林文波│21468/216225│62360/561246│83333/0000000│
├─┼────┼───────┼───────┼───────┤
│13│林玉輝│2415/216225│││
├─┼────┼───────┼───────┼───────┤
│14│林玉勳│15295/216225│51448/561246│68750/0000000│
├─┼────┼───────┼───────┼───────┤
│15│林地│3220/216225│9354/561246│12500/0000000│
├─┼────┼───────┼───────┼───────┤
│16│林明煌│5367/216225│15590/561246│20833/0000000│
├─┼────┼───────┼───────┼───────┤
│17│林福添│2683/216225│7795/561246│10417/0000000│
├─┼────┼───────┼───────┼───────┤
│18│林昭鑫│2683/216225│7795/561246│10417/0000000│
├─┼────┼───────┼───────┼───────┤
│19│林水來│3220/216225│9354/561246│12500/0000000│
├─┼────┼───────┼───────┼───────┤
│20│林壬偉│1610/216225│4677/561246│6250/0000000│
├─┼────┼───────┼───────┼───────┤
│21│林李寶卿│5367/216225│15590/561246│20833/0000000│
├─┼────┼───────┼───────┼───────┤
│22│林佩麗│3220/216225│9354/561246│12500/0000000│
├─┼────┼───────┼───────┼───────┤
│23│林鴻麟│10734/216225│31180/561246│41667/0000000│
├─┼────┼───────┼───────┼───────┤
│24│林育在│10734/216225│31180/561246│41667/0000000│
├─┼────┼───────┼───────┼───────┤
│25│林明哲│3220/216225│9354/561246│12500/0000000│
├─┼────┼───────┼───────┼───────┤
│26│林世澤│4025/216225│11693/561246│15625/0000000│
├─┼────┼───────┼───────┼───────┤
│27│林東毅│4025/216225│11693/561246│15625/0000000│
├─┼────┼───────┼───────┼───────┤
│28│林仁靜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7人│21467/216225│62360/561246│83335/0000000│
├─┼────┼───────┼───────┼───────┤
│29│邱岳濱│22419/216225││225900/0000000│
├─┼────┼───────┼───────┼───────┤
│30│林誌勇│10734/216225│31180/561246│41667/0000000│
├─┼────┼───────┼───────┼───────┤
│31│莊素鳳│4830/216225│14031/561246│18750/0000000│
├─┼────┼───────┼───────┼───────┤
│32│林品等41│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人│16101/216225│46770/561246│62500/0000000│
└─┴────┴───────┴───────┴───────┘
附表四:附圖四所示編號甲、D、E、F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編號甲應有部分│編號D、F應有│編號E應有部分│
│號││比例│部分比例│比例│
├─┼────┼───────┼───────┼───────┤
│1│原告│446/200270││241/10000│
├─┼────┼───────┼───────┼───────┤
│2│林進│3220/200270│8687/463329│9/720│
├─┼────┼───────┼───────┼───────┤
│3│林錦枝│3578/200270│9653/463329│10/720│
├─┼────┼───────┼───────┼───────┤
│4│林錦亮│3578/200270│9652/463329│10/720│
├─┼────┼───────┼───────┼───────┤
│5│林印│10734/200270│28958/463329│1/24│
├─┼────┼───────┼───────┼───────┤
│6│林振儀│8050/200270│21719/463329│1/32│
├─┼────┼───────┼───────┼───────┤
│7│林進來│8050/200270│21719/463329│1/32│
├─┼────┼───────┼───────┼───────┤
│8│林玉筍│895/200270│2413/463329│1/288│
├─┼────┼───────┼───────┼───────┤
│9│林正成│895/200270│2413/463329│1/288│
├─┼────┼───────┼───────┼───────┤
│10│林正宗│895/200270│2413/463329│1/288│
├─┼────┼───────┼───────┼───────┤
│11│張嬌│895/200270│2413/463329│1/288│
├─┼────┼───────┼───────┼───────┤
│12│林文波│11368/200270││6/72│
├─┼────┼───────┼───────┼───────┤
│13│林玉輝│2415/200270│││
├─┼────┼───────┼───────┼───────┤
│14│林玉勳│15296/200270│47781/463329│22/320│
├─┼────┼───────┼───────┼───────┤
│15│林地│3220/200270│8687/463329│1/80│
├─┼────┼───────┼───────┼───────┤
│16│林明煌│5367/200270│14479/463329│1/48│
├─┼────┼───────┼───────┼───────┤
│17│林福添│2683/200270│7240/463329│1/96│
├─┼────┼───────┼───────┼───────┤
│18│林昭鑫│2683/200270│7240/463329│1/96│
├─┼────┼───────┼───────┼───────┤
│19│林水來│3220/200270│8687/463329│1/80│
├─┼────┼───────┼───────┼───────┤
│20│林壬偉│1610/200270│4344/463329│3/480│
├─┼────┼───────┼───────┼───────┤
│21│林李寶卿│5367/200270│14479/463329│1/48│
├─┼────┼───────┼───────┼───────┤
│22│林佩麗│3220/200270│8687/463329│6/480│
├─┼────┼───────┼───────┼───────┤
│23│林鴻麟│10734/200270│28958/463329│1/24│
├─┼────┼───────┼───────┼───────┤
│24│林育在│10734/200270│28958/463329│1/24│
├─┼────┼───────┼───────┼───────┤
│25│林明哲│3220/200270│8687/463329│9/720│
├─┼────┼───────┼───────┼───────┤
│26│林世澤│4025/200270│10860/463329│1/64│
├─┼────┼───────┼───────┼───────┤
│27│林東毅│4025/200270│10860/463329│1/64│
├─┼────┼───────┼───────┼───────┤
│28│林仁靜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7人│21467/200270│57916/463329│6/72│
├─┼────┼───────┼───────┼───────┤
│29│邱岳濱│16715/200270││2259/10000│
├─┼────┼───────┼───────┼───────┤
│30│林誌勇│10734/200270│28958/463329│1/24│
├─┼────┼───────┼───────┼───────┤
│31│莊素鳳│4830/200270│13031/463329│9/480│
├─┼────┼───────┼───────┼───────┤
│32│林品等41│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人│16101/200270│43437/463329│45/72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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