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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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許鴻隆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春霖
陳志華
被 告 林 進
林 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燕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
被 告 林錦枝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居南投縣○○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陳犁玉 住 同上
被 告 林錦亮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林 印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林振儀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林進 來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住臺中市大雅區光復9之76號
被 告 林玉筍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
林正成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號
林正宗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張 嬌 住同上
林文波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杉斌 住南投縣○○市○○路○○○號
曾美雪 住同上
張崇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
紀佳佑 律師
李雅環 住彰化縣○○市○○○道○段○巷○○號
被 告 林玉輝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林玉勳 住南投縣○○鎮○○路○○○○○號
林明煌 住南投縣○○鎮○○路○○號10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
林福添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昭鑫 住臺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號
林水來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林壬偉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 李寶卿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佩麗 住南投縣○○鎮○○路○○○○號
林鴻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育在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茂城 住雲林縣○○市○○路○○○巷○弄○○號
林明哲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世澤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東毅 住同上
林仁靜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林仁豊 住南投縣○○鎮○○路○○○號
林貴美 住南投縣○○鎮○○路○○○○○號
林 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3
林 葉 住南投縣○○鎮○○街○○○號
林 滿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林美春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邱岳濱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林誌勇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
莊素鳳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林 德坤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蕭梅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林 品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唐許素 蘭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唐振國 住同上
唐振軒 住同上
陳燕聰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陳燕良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地下1層
陳淑惠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
林 票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李金女 住南投縣○○市○○○路○○號
李 絨 住南投縣○○市○○○路○○號
李肆梅 住南投縣○○市○○○路○號
林登偉 住桃園市○○區縣○路○○○○○號
林裕祥 住臺中市○區○村○路○○號4樓
林 助 住同上
李舜如 住臺中市○○區○○○○街○○號
廖 舜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
弄0號8樓之1
李舜益 住南投縣○○市○○○路○○○號
李 舜正 住同上
陳榮源 住彰化縣○○市○○路○○號
陳榮霖 住同上
陳添旺 住同上
陳秀英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
陳碧雲 住彰化縣○○市○○路○○號
陳碧珠 住同上
李義雄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
李明儒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李明釗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
李義昌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李阿信 住南投縣○○市○○路○○○○○號
李玲津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王韋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3樓
王韋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王春枝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陳王來于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王金玉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王美珠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王滿足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李彥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李岱芳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二五七六點一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面積
二○○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四「編號甲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乙,面積四七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邱岳濱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四四○二分之一六七四、六四四○二
分之六二七二八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波單獨取得。
兩造(被告林玉輝除外)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
,面積七四八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岳濱單
獨取得;編號B,面積一六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C,面積五七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
波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二八三○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一八○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四所示編號2至11、
14至28、30至32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D、F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五三三點二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12、14至32之共有人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E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起訴後,
被告 林錦蒼 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其所遺南投縣○○市○
○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7、7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莊素鳳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67、71地
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59頁至第295頁、第513頁至第515頁),原告於
108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林錦蒼部分由莊素鳳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林進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6月2日死亡,有被告 林進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71頁
),惟被告林進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因而停止。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系爭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為原告、被告 林品 、蕭梅雲
、 林德坤 、唐振國、唐振軒、李舜如、 廖舜南 、李舜益、李
舜正、李金女、 李絨 、李肆梅、 林助 、林登偉、林裕祥、陳
榮源、陳榮霖、陳添旺、陳秀英、陳碧雲、陳碧珠、李義雄
、李明儒、李明釗、李彥樺、李岱芳、李義昌、李阿信、李
玲津、陳燕聰、陳燕良、陳淑惠、 林票 、王韋傑、王韋文、
王春枝、陳王來于、王金玉、王美珠、王滿足、 唐許素蘭 (
上41人為 公同 共有關係,下稱 林品等 41人)、林進、林錦枝
、林錦亮、 林印 、林振儀、 林進來 、林玉筍、林正成、林正
宗、 張嬌 、林文波、林玉勳、 林地 、林明煌、林福添、林昭
鑫、林水來、林錦蒼、林壬偉、 林李寶卿 、林佩麗、林鴻麟
、林育在、林茂城、林明哲、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林
仁豊、林貴美、 林真 、 林葉 、 林滿 、林美春(上7人為公同
共有關係,下稱林仁靜等7人)、邱岳濱、林誌勇(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至第129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
茂城將其所有系爭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0分之6以贈與
為原因於108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勳,有系爭71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第279頁至第295頁),而被告林玉勳
原即為系爭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
實,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
,對於本件當事人 適格 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林茂
城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被告林玉勳,附為敘明。
三、除被告林進、林地、林文波、林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67、7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系爭
67、71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
請求分割系爭67、71地號土地;又原告主張之系爭67地號
土地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年7月11~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地號67,面積182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
告林品等41人、林錦枝、林錦亮、林印、林誌勇、林振儀
、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林正宗、張嬌、林文波、林
玉輝、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林李寶
卿、林鴻麟、林育在、林明哲、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
邱岳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地號67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67⑴,面積553.75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邱岳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0
00分之26、1000分之974維持共有;地號67⑵,面積201.
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進、林水來、莊素鳳、林佩
麗、林世澤、林壬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地號67
⑵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系爭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1~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地號71,面積3553.03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枝、林錦亮、林印、林
誌勇、林振儀、林進來、林正成、林正宗、林文波、林玉
勳、林地、林水來、莊素鳳、林佩麗、林鴻麟、林育在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二「地號7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地號71⑴,面積7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枝、林錦亮、林印、
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林正宗、張嬌、林文
波、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林水來、
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林育在、林明哲、
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邱岳濱、林誌勇、莊素
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二「地號71⑴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71⑵,面積210.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林世澤、林東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維持共有;地號71⑶,面積560.2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林仁靜等7人公同共有取得;地號71⑷,面積
452.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玉勳、林玉筍、張嬌、
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二「地
號71⑷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71⑸,
面積266.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明哲、林壬偉、林
李寶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二「地號71⑸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71⑹,面積162.03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地號71⑺,面積1518.77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岳濱單獨取得(下稱甲案)。
(三)又系爭71地號土地為農地,其上並無地上物,是甲案將系
爭71地號土地方正分配,以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67
地號土地為建地,且其上有眾多建物,甲案係以變動最少
之方式,維持原建物原地分割,而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
地號67⑴部分之土地,雖有切割到被告林水來、林明哲、
林進、林地之部分建物,惟依附圖五即建物坐落圖(下稱
附圖五)所示,被告林水來、林明哲、林進、林地之建物
所占用之面積已大於其等系爭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面
積,是無損於被告林水來、林明哲、林進、林地應有之面
積權利,且該建物並非水泥構造,所造成之損害亦不至於
太大,至於其餘共有人建物所占用之位置太過繁雜,且涉
及道路通行等問題,故讓其餘共有人維持使用現狀,是最
為經濟之方式,故甲案除對被告林水來、林明哲、林進、
林地較有影響外,對其餘被告皆不受影響;又系爭67、71
地號土地分別為建地、農地,共有人亦不盡相同,且地目
並不相同,應無法合併分割。
(四)被告林品抗辯系爭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地號67,面積413.85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邱岳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64
374分之1674、64374分之62700維持共有;地號67⑴,
面積2162.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品等41人
、林進、林錦枝、林錦亮、林印、林振儀、林進來、林玉
筍、林正成、林正宗、張嬌、林文波、林玉輝、林玉勳、
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林水來、林壬偉、林李
寶卿、林佩麗、林鴻麟、林育在、林明哲、林世澤、林東
毅、林仁靜等7人、邱岳濱、林誌勇、莊素鳳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地號67⑴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系爭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所示:地號71
,面積15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岳濱單獨取得
;地號71⑴,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地號71⑵,面積3070.64平方公尺、地號71⑷,面積19
7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
枝、林錦亮、林印、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
林正宗、張嬌、林文波、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
、林昭鑫、林水來、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
、林育在、林明哲、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林
誌勇、莊素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地號71⑵、⑷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71⑶,面積760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枝
、林錦亮、林印、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林
正宗、張嬌、林文波、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
林昭鑫、林水來、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
林育在、林明哲、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邱岳
濱、林誌勇、莊素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地號71⑶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案)。
(五)被告林文波抗辯系爭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四即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9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甲,面積2002.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邱岳濱、林文波、林品等41人、林進
、林錦枝、林錦亮、林印、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
正成、林正宗、張嬌、林玉輝、林玉勳、林地、林明煌、
林福添、林昭鑫、林水來、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
林鴻麟、林育在、林明哲、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
人、林誌勇、莊素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甲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472.4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邱岳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64402分之1674、64402分之62728維持共有;編號
丙,面積10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波單獨取得
;系爭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
面積15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岳濱單獨取得;編號
B,面積1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C,面積579.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波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2830.9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80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枝、林
錦亮、林印、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林正宗
、張嬌、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林水
來、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林育在、林明
哲、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林誌勇、莊素鳳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D、F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533.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被告林品等41人、林進、林錦枝、林錦亮、林印、
林振儀、林進來、林玉筍、林正成、林正宗、張嬌、林文
波、林玉勳、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昭鑫、林水來、
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林育在、林明哲、
林世澤、林東毅、林仁靜等7人、邱岳濱、林誌勇、莊素
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E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丙案),將原告所有權部分分成2部
分,且如附圖三所示地號67⑴部分、附圖四所示編號甲部
分將原告列為共有人,但原告不同意列為共有人,況且乙
案、丙案均不符合分割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67、71地號土地應依甲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品抗辯略以:系爭67、71地號土地自古以來,即有
口頭上之分管協議,其希望依原分管協議做原地分配,以
期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能達到最小,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舊簿、地籍異動索引顯示,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由被告邱岳
濱所贈與,被告邱岳濱之應有部分係經由法院拍賣訴外人
簡金卿 應有部分取得,而簡金卿係向訴外人 林東帛 購買取
得,是原告之分管使用範圍應為前所有權人簡金卿、林東
帛之分管原址,是其認為應依乙案分割;又丙案最大問題
是會切割到其他共有人之房屋,且如附圖五所示地號67(
13)、67(18)、67⑻、67(11)、67⑼、67(14)、71
⑷土地上之7戶住戶無法對外進出,該7戶住戶均是從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乙部分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67、71地號土地應依乙案分割。
(二)被告林文波抗辯略以:甲案將其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其
不願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又系爭67地號土地上有其所
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段○○○○號房屋及
其妻即訴外人 林吳丹 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
○路○段○○○○號房屋,即如附圖六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六
)所示暫定編號67(21)之房屋,上開房屋目前為其與其
子居住,而甲案、乙案將上開房屋之基地土地分與原告、
被告邱岳濱,上開房屋將遭拆除,其及家屬將面臨無屋可
住之情況,是其抗辯應依丙案分割;另系爭71地號土地部
分,丙案有提供道路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供
共有人通行使用;又系爭67、71地號土地上有其與被告林
進、林錦枝、林錦亮、林振儀、林進來、林正成、林玉輝
、林地、林明煌、林福添、林壬偉、林李寶卿、林明哲、
林世澤、林誌勇等人之建物,丙案是依現占用之位置分割
,各共有人之房屋可保留,不致有共有人遭受拆屋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67、71地號土地
應依丙案分割。
(三)被告林進、林地略以:同意乙案等語。
(四)被告林錦枝、林印、林振儀、林玉勳、林水來、林明哲、
林葉、林誌勇、廖舜南、王韋文、王春枝、王金玉、王美
珠、王滿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前
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同意乙案等語。
(五)被告林錦亮、林進來、林正成、林正宗、張嬌、林玉輝、
林福添、林昭鑫、林壬偉、林李寶卿、林佩麗、林鴻麟、
林育在、林仁靜、林仁豊、林貴美、林真、林滿、林美春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曾以書狀略以
:同意乙案等語。
(六)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67、7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67、71地號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67
、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四第11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67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所居住使用之數棟建物,即如
附圖五所示,到庭被告之意見亦均朝保留其上建物,則本
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即不能不考量於分割後,建物是否能
繼續保留之問題,而乙、丙案針對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之
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丙案部分是另外將被告林文波所有
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段○○○○號房屋及
其妻即訴外人林吳丹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
○路○段○○○○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額外劃出,本院審酌被告
之建物均集中於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而丙案亦將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於建物之所有人,符合共有人希望
保有其上建物之意願,而不致於分割後即遭拆除,且亦可
保留被告林文波及其妻之上開建物,應屬合於多數共有人
意願之分割方案;至被告林品所述丙案會使如附圖五所示
地號67(13)、67(18)、67⑻、67(11)、67⑼、67(
14)、71⑷土地上之7戶住戶無法對外進出,依本院所查
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二第
527頁),應是指彰南路3段1507巷之道路,惟上開住戶
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而如上開1507巷之道路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對於分得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乙部分之
原告、被告邱岳濱亦不致損害過大,而因系爭67地號土地
之形狀本呈不規則之形狀,故於分割後之形狀亦難期待方
正,是在考量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後,本
院認系爭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丙案為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案。
⒉關於系爭71地號土地部分,是從南投市○○路○段○○○○巷
往上爬坡約1分鐘之路程,在左手邊之位置,目前靠近路
邊部分種植荔枝園,據被告林印稱為被告林品種植,內側
部分多為竹林及雜林,且依靠上開巷道通行,西南方向之
土地目前均為樹林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會同
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8
頁),可知系爭71地號土地目前絕大多數共有人於其上未
做任何之利用,而乙、丙案於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
,且於土地中段均規劃一條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差異
在於被告林文波將其部分應有部分單獨劃出即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C,基於分割共有物本在消滅共有關係,及參酌將
來之有效利用,本院認系爭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丙
案較為適當。
(三)至原告主張之甲案,在系爭67地號土地之方案中,原告與
被告邱岳濱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地號67⑴部分,其上經大
致比對後仍有如附圖五所示地號67(15)、67(16)、67(17)
之建物,而如未考慮建物之使用狀況,則於分割後,建物
所有人勢必會面臨拆除之命運,難認妥適,且甲案與乙、
丙案相差甚大,目前亦無被告同意依甲案分割,不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使用情況,自不宜逕採甲案;又
系爭71地號土地之方案,經多數被告反對,並表示應依乙
案分割,而經比較乙、丙案之差異後,本院認宜採丙案,
亦如前述,從而,甲案並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
現況,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67、71地號土地,本院參酌共
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67、71地號土地應依
丙案分割即如附圖四所示,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被告林品等41人、林仁靜等7人係繼承被繼承人就系
爭67、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
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南投市○○段│南投市○○段│
│││67地號土地應│7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
├──┼────────┼──────┼──────┤
│1│原告│65/10000│241/10000│
├──┼────────┼──────┼──────┤
│2│林進│1/80│9/720│
├──┼────────┼──────┼──────┤
│3│林錦枝│1/72│10/720│
├──┼────────┼──────┼──────┤
│4│林錦亮│1/72│10/720│
├──┼────────┼──────┼──────┤
│5│林印│1/24│1/24│
├──┼────────┼──────┼──────┤
│6│林振儀│1/32│1/32│
├──┼────────┼──────┼──────┤
│7│林進來│1/32│1/32│
├──┼────────┼──────┼──────┤
│8│林玉筍│1/288│1/288│
├──┼────────┼──────┼──────┤
│9│林正成│1/288│1/288│
├──┼────────┼──────┼──────┤
│10│林正宗│1/288│1/288│
├──┼────────┼──────┼──────┤
│11│張嬌│1/288│1/288│
├──┼────────┼──────┼──────┤
│12│林文波│6/72│6/72│
├──┼────────┼──────┼──────┤
│13│林玉輝│3/320││
├──┼────────┼──────┼──────┤
│14│林玉勳│19/320│22/320(原應│
││││有部分16/320│
││││+原 林茂城應 │
││││有部分6/320│
││││)│
├──┼────────┼──────┼──────┤
│15│林地│1/80│1/80│
├──┼────────┼──────┼──────┤
│16│林明煌│1/48│1/48│
├──┼────────┼──────┼──────┤
│17│林福添│1/96│1/96│
├──┼────────┼──────┼──────┤
│18│林昭鑫│1/96│1/96│
├──┼────────┼──────┼──────┤
│19│林水來│1/80│1/80│
├──┼────────┼──────┼──────┤
│20│林壬偉│3/480│3/480│
├──┼────────┼──────┼──────┤
│21│林李寶卿│1/48│1/48│
├──┼────────┼──────┼──────┤
│22│林佩麗│6/480│6/480│
├──┼────────┼──────┼──────┤
│23│林鴻麟│1/24│1/24│
├──┼────────┼──────┼──────┤
│24│林育在│1/24│1/24│
├──┼────────┼──────┼──────┤
│25│林明哲│1/80│9/720│
├──┼────────┼──────┼──────┤
│26│林世澤│1/64│1/64│
├──┼────────┼──────┼──────┤
│27│林東毅│1/64│1/64│
├──┼────────┼──────┼──────┤
│28│林仁靜、林仁豊、│公同共有6/72│公同共有6/72│
││林貴美、林真、林│││
││葉、林滿、林美春│││
││(即林仁靜等7人│││
││)│││
├──┼────────┼──────┼──────┤
│29│邱岳濱│2435/10000│2259/10000│
│││││
│││││
├──┼────────┼──────┼──────┤
│30│林誌勇│1/24│1/24│
├──┼────────┼──────┼──────┤
│31│莊素鳳│9/480│9/480│
├──┼────────┼──────┼──────┤
│32│林品、蕭梅雲、林│公同共有1/16│公同共有│
││德坤、唐振國、唐││45/720│
││振軒、李舜如、廖│││
││舜南、李舜益、李│││
││舜正、李金女、李│││
││絨、李肆梅、林助│││
││、林登偉、林裕祥│││
││、陳榮源、陳榮霖│││
││、陳添旺、陳秀英│││
││、陳碧雲、陳碧珠│││
││、李義雄、李明儒│││
││、李明釗、李彥樺│││
││、李岱芳、李義昌│││
││、李阿信、李玲津│││
││、陳燕聰、陳燕良│││
││、陳淑惠、林票、│││
││王韋傑、王韋文、│││
││王春枝、陳王來于│││
││、王金玉、王美珠│││
││、王滿足、唐許素│││
││蘭(即林品等41人│││
││)│││
└──┴────────┴──────┴──────┘
附表二之一:附圖一所示地號67、67⑵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地號67應有部分│地號67⑵應有部│
│││比例│分比例│
├──┼──────┼───────┼───────┤
│1│原告│1293/0000000││
├──┼──────┼───────┼───────┤
│2│林進││16/100│
├──┼──────┼───────┼───────┤
│3│林錦枝│19647/0000000││
├──┼──────┼───────┼───────┤
│4│林錦亮│19647/0000000││
├──┼──────┼───────┼───────┤
│5│林印│58941/0000000││
├──┼──────┼───────┼───────┤
│6│林振儀│44206/0000000││
├──┼──────┼───────┼───────┤
│7│林進來│44206/0000000││
├──┼──────┼───────┼───────┤
│8│林玉筍│4912/0000000││
├──┼──────┼───────┼───────┤
│9│林正成│4912/0000000││
├──┼──────┼───────┼───────┤
│10│林正宗│4912/0000000││
├──┼──────┼───────┼───────┤
│11│張嬌│4912/0000000││
├──┼──────┼───────┼───────┤
│12│林文波│117883/0000000││
├──┼──────┼───────┼───────┤
│13│林玉輝│13262/0000000││
├──┼──────┼───────┼───────┤
│14│林玉勳│83991/0000000││
├──┼──────┼───────┼───────┤
│15│林地│17682/0000000││
├──┼──────┼───────┼───────┤
│16│林明煌│29471/0000000││
├──┼──────┼───────┼───────┤
│17│林福添│14735/0000000││
├──┼──────┼───────┼───────┤
│18│林昭鑫│14735/0000000││
├──┼──────┼───────┼───────┤
│19│林水來││16/100│
├──┼──────┼───────┼───────┤
│20│林壬偉││8/100│
├──┼──────┼───────┼───────┤
│21│林李寶卿│29471/0000000││
├──┼──────┼───────┼───────┤
│22│林佩麗││16/100│
├──┼──────┼───────┼───────┤
│23│林鴻麟│58941/0000000││
├──┼──────┼───────┼───────┤
│24│林育在│58941/0000000││
├──┼──────┼───────┼───────┤
│25│林明哲│17682/0000000││
├──┼──────┼───────┼───────┤
│26│林世澤││20/100│
├──┼──────┼───────┼───────┤
│27│林東毅│22103/0000000││
├──┼──────┼───────┼───────┤
│28│林仁靜等7人│公同共有││
│││117883/0000000││
├──┼──────┼───────┼───────┤
│29│邱岳濱│48279/0000000││
├──┼──────┼───────┼───────┤
│30│林誌勇│58941/0000000││
├──┼──────┼───────┼───────┤
│31│莊素鳳││24/100│
├──┼──────┼───────┼───────┤
│32│林品等41人│公同共有││
│││88412/0000000││
└──┴──────┴───────┴───────┘
附表二之二:附圖二所示地號71、71⑴、71⑷、71⑸部分應有部
分比例
┌─┬────┬───────┬───────┬───────┬───────┐
│編│共有人│地號71應有部分│地號71⑴應有部│地號71⑷應有部│地號71⑸應有部│
│號││比例│分比例│分比例│分比例│
├─┼────┼───────┼───────┼───────┼───────┤
│1│原告││24100/0000000│││
├─┼────┼───────┼───────┼───────┼───────┤
│2│林進│23653/0000000│12500/0000000│││
├─┼────┼───────┼───────┼───────┼───────┤
│3│林錦枝│26281/0000000│13888/0000000│││
├─┼────┼───────┼───────┼───────┼───────┤
│4│林錦亮│26281/0000000│13888/0000000│││
├─┼────┼───────┼───────┼───────┼───────┤
│5│林印│78844/0000000│41667/0000000│││
├─┼────┼───────┼───────┼───────┼───────┤
│6│林振儀│59133/0000000│31250/0000000│││
├─┼────┼───────┼───────┼───────┼───────┤
│7│林進來│59133/0000000│31250/0000000│││
├─┼────┼───────┼───────┼───────┼───────┤
│8│林玉筍││3472/0000000│51546/0000000││
├─┼────┼───────┼───────┼───────┼───────┤
│9│林正成│6570/0000000│3472/0000000│││
├─┼────┼───────┼───────┼───────┼───────┤
│10│林正宗│6570/0000000│3472/0000000│││
├─┼────┼───────┼───────┼───────┼───────┤
│11│張嬌││3472/0000000│51546/0000000││
├─┼────┼───────┼───────┼───────┼───────┤
│12│林文波│157687/0000000│83333/0000000│││
├─┼────┼───────┼───────┼───────┼───────┤
│13│林玉勳│94612/0000000│68750/0000000│278351/0000000││
││││(含原林茂城18│││
││││750/0000000)│││
├─┼────┼───────┼───────┼───────┼───────┤
│14│林地│23653/0000000│12500/0000000│││
├─┼────┼───────┼───────┼───────┼───────┤
│15│林明煌││20833/0000000│309279/0000000││
├─┼────┼───────┼───────┼───────┼───────┤
│16│林福添││10417/0000000│154639/0000000││
├─┼────┼───────┼───────┼───────┼───────┤
│17│林昭鑫││10417/0000000│154639/0000000││
├─┼────┼───────┼───────┼───────┼───────┤
│18│林水來│23653/0000000│12500/0000000│││
├─┼────┼───────┼───────┼───────┼───────┤
│19│林壬偉││6250/0000000││157895/0000000│
├─┼────┼───────┼───────┼───────┼───────┤
│20│林李寶卿││20833/0000000││526316/0000000│
├─┼────┼───────┼───────┼───────┼───────┤
│21│林佩麗│23653/0000000│12500/0000000│││
├─┼────┼───────┼───────┼───────┼───────┤
│22│林鴻麟│78844/0000000│41667/0000000│││
├─┼────┼───────┼───────┼───────┼───────┤
│23│林育在│78844/0000000│41667/0000000│││
├─┼────┼───────┼───────┼───────┼───────┤
│24│林明哲││12500/0000000││315789/0000000│
├─┼────┼───────┼───────┼───────┼───────┤
│25│林世澤││15625/0000000│││
├─┼────┼───────┼───────┼───────┼───────┤
│26│林東毅││15625/0000000│││
├─┼────┼───────┼───────┼───────┼───────┤
│27│林仁靜等││公同共有│││
││7人││83335/0000000│││
├─┼────┼───────┼───────┼───────┼───────┤
│28│邱岳濱││225900/0000000│││
├─┼────┼───────┼───────┼───────┼───────┤
│29│林誌勇│78844/0000000│41667/0000000│││
├─┼────┼───────┼───────┼───────┼───────┤
│30│莊素鳳│35480/0000000│18750/0000000│││
├─┼────┼───────┼───────┼───────┼───────┤
│31│林品等41│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人│118265/0000000│62500/0000000│││
└─┴────┴───────┴───────┴───────┴───────┘
附表三:附圖三所示地號67⑴、71⑵、71⑶、71⑷部分應有部分
比例
┌─┬────┬───────┬───────┬───────┐
│編│共有人│地號67⑴應有部│地號71⑵、⑷應│地號71⑶應有部│
│號││分比例│有部分比例│分比例│
├─┼────┼───────┼───────┼───────┤
│1│原告│598/216225││24100/0000000│
├─┼────┼───────┼───────┼───────┤
│2│林進│3220/216225│9354/561246│12500/0000000│
├─┼────┼───────┼───────┼───────┤
│3│林錦枝│3578/216225│10394/561246│13888/0000000│
├─┼────┼───────┼───────┼───────┤
│4│林錦亮│3578/216225│10394/561246│13888/0000000│
├─┼────┼───────┼───────┼───────┤
│5│林印│10734/216225│31180/561246│41667/0000000│
├─┼────┼───────┼───────┼───────┤
│6│林振儀│8050/216225│23385/561246│31250/0000000│
├─┼────┼───────┼───────┼───────┤
│7│林進來│8050/216225│23385/561246│31250/0000000│
├─┼────┼───────┼───────┼───────┤
│8│林玉筍│895/216225│2599/561246│3472/0000000│
├─┼────┼───────┼───────┼───────┤
│9│林正成│895/216225│2599/561246│3472/0000000│
├─┼────┼───────┼───────┼───────┤
│10│林正宗│895/216225│2599/561246│3472/0000000│
├─┼────┼───────┼───────┼───────┤
│11│張嬌│895/216225│2599/561246│3472/0000000│
├─┼────┼───────┼───────┼───────┤
│12│林文波│21468/216225│62360/561246│83333/0000000│
├─┼────┼───────┼───────┼───────┤
│13│林玉輝│2415/216225│││
├─┼────┼───────┼───────┼───────┤
│14│林玉勳│15295/216225│51448/561246│68750/0000000│
├─┼────┼───────┼───────┼───────┤
│15│林地│3220/216225│9354/561246│12500/0000000│
├─┼────┼───────┼───────┼───────┤
│16│林明煌│5367/216225│15590/561246│20833/0000000│
├─┼────┼───────┼───────┼───────┤
│17│林福添│2683/216225│7795/561246│10417/0000000│
├─┼────┼───────┼───────┼───────┤
│18│林昭鑫│2683/216225│7795/561246│10417/0000000│
├─┼────┼───────┼───────┼───────┤
│19│林水來│3220/216225│9354/561246│12500/0000000│
├─┼────┼───────┼───────┼───────┤
│20│林壬偉│1610/216225│4677/561246│6250/0000000│
├─┼────┼───────┼───────┼───────┤
│21│林李寶卿│5367/216225│15590/561246│20833/0000000│
├─┼────┼───────┼───────┼───────┤
│22│林佩麗│3220/216225│9354/561246│12500/0000000│
├─┼────┼───────┼───────┼───────┤
│23│林鴻麟│10734/216225│31180/561246│41667/0000000│
├─┼────┼───────┼───────┼───────┤
│24│林育在│10734/216225│31180/561246│41667/0000000│
├─┼────┼───────┼───────┼───────┤
│25│林明哲│3220/216225│9354/561246│12500/0000000│
├─┼────┼───────┼───────┼───────┤
│26│林世澤│4025/216225│11693/561246│15625/0000000│
├─┼────┼───────┼───────┼───────┤
│27│林東毅│4025/216225│11693/561246│15625/0000000│
├─┼────┼───────┼───────┼───────┤
│28│林仁靜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7人│21467/216225│62360/561246│83335/0000000│
├─┼────┼───────┼───────┼───────┤
│29│邱岳濱│22419/216225││225900/0000000│
├─┼────┼───────┼───────┼───────┤
│30│林誌勇│10734/216225│31180/561246│41667/0000000│
├─┼────┼───────┼───────┼───────┤
│31│莊素鳳│4830/216225│14031/561246│18750/0000000│
├─┼────┼───────┼───────┼───────┤
│32│林品等41│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人│16101/216225│46770/561246│62500/0000000│
└─┴────┴───────┴───────┴───────┘
附表四:附圖四所示編號甲、D、E、F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編號甲應有部分│編號D、F應有│編號E應有部分│
│號││比例│部分比例│比例│
├─┼────┼───────┼───────┼───────┤
│1│原告│446/200270││241/10000│
├─┼────┼───────┼───────┼───────┤
│2│林進│3220/200270│8687/463329│9/720│
├─┼────┼───────┼───────┼───────┤
│3│林錦枝│3578/200270│9653/463329│10/720│
├─┼────┼───────┼───────┼───────┤
│4│林錦亮│3578/200270│9652/463329│10/720│
├─┼────┼───────┼───────┼───────┤
│5│林印│10734/200270│28958/463329│1/24│
├─┼────┼───────┼───────┼───────┤
│6│林振儀│8050/200270│21719/463329│1/32│
├─┼────┼───────┼───────┼───────┤
│7│林進來│8050/200270│21719/463329│1/32│
├─┼────┼───────┼───────┼───────┤
│8│林玉筍│895/200270│2413/463329│1/288│
├─┼────┼───────┼───────┼───────┤
│9│林正成│895/200270│2413/463329│1/288│
├─┼────┼───────┼───────┼───────┤
│10│林正宗│895/200270│2413/463329│1/288│
├─┼────┼───────┼───────┼───────┤
│11│張嬌│895/200270│2413/463329│1/288│
├─┼────┼───────┼───────┼───────┤
│12│林文波│11368/200270││6/72│
├─┼────┼───────┼───────┼───────┤
│13│林玉輝│2415/200270│││
├─┼────┼───────┼───────┼───────┤
│14│林玉勳│15296/200270│47781/463329│22/320│
├─┼────┼───────┼───────┼───────┤
│15│林地│3220/200270│8687/463329│1/80│
├─┼────┼───────┼───────┼───────┤
│16│林明煌│5367/200270│14479/463329│1/48│
├─┼────┼───────┼───────┼───────┤
│17│林福添│2683/200270│7240/463329│1/96│
├─┼────┼───────┼───────┼───────┤
│18│林昭鑫│2683/200270│7240/463329│1/96│
├─┼────┼───────┼───────┼───────┤
│19│林水來│3220/200270│8687/463329│1/80│
├─┼────┼───────┼───────┼───────┤
│20│林壬偉│1610/200270│4344/463329│3/480│
├─┼────┼───────┼───────┼───────┤
│21│林李寶卿│5367/200270│14479/463329│1/48│
├─┼────┼───────┼───────┼───────┤
│22│林佩麗│3220/200270│8687/463329│6/480│
├─┼────┼───────┼───────┼───────┤
│23│林鴻麟│10734/200270│28958/463329│1/24│
├─┼────┼───────┼───────┼───────┤
│24│林育在│10734/200270│28958/463329│1/24│
├─┼────┼───────┼───────┼───────┤
│25│林明哲│3220/200270│8687/463329│9/720│
├─┼────┼───────┼───────┼───────┤
│26│林世澤│4025/200270│10860/463329│1/64│
├─┼────┼───────┼───────┼───────┤
│27│林東毅│4025/200270│10860/463329│1/64│
├─┼────┼───────┼───────┼───────┤
│28│林仁靜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7人│21467/200270│57916/463329│6/72│
├─┼────┼───────┼───────┼───────┤
│29│邱岳濱│16715/200270││2259/10000│
├─┼────┼───────┼───────┼───────┤
│30│林誌勇│10734/200270│28958/463329│1/24│
├─┼────┼───────┼───────┼───────┤
│31│莊素鳳│4830/200270│13031/463329│9/480│
├─┼────┼───────┼───────┼───────┤
│32│林品等41│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人│16101/200270│43437/463329│45/72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