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31號
原 告 謝翠華
被 告 陳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透過被告當時之同
居人訴外人 王勝隆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兩造
立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原告當日便從郵局帳戶提
領現金30萬元,加計身上持有之現金1萬元,將合計31萬元
之現金交付王勝隆,由王勝隆轉交給被告。兩造約定嗣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及26-3號房屋(下
稱系爭2棟房屋)出售後,再返還借款31萬元予原告,詎被
告出售系爭2棟房屋後,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僅碰過3次面,非直接認識,亦無對
方之聯絡方式,從未私下單獨碰面,都是朋友聚會時同時在
場,僅為點頭之交,並非熟識至可以安心借款之朋友,原告
豈可能安心借款31萬元予被告?被告未曾書立任何借據給原
告,被告嚴重質疑系爭借據之真偽。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
調解時,曾稱本件借款係王勝隆向原告開口借款,且當時亦
由王勝隆向原告收受借款,被告始終未見過此筆款項,何來
借款?本件借款實為原告與王勝隆之個人行為,被告自不負
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故被
告應負返還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
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消費借貸合意部分:
1、關於兩造間有達成借款31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據原
告提出106年4月17日書立之系爭借據1紙為證(見司促
卷第17頁),經核與原告提呈之借據原本相符(見本院卷
證物袋)。茲被告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性,本院乃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定資料為系爭借據原本1紙
(甲類筆跡)、被告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書
筆跡原本1紙、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含國民身
分證影本、立約定書人開戶聲明及檢核表等原本1份(乙
類筆跡),鑑定方法為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見本院卷第151頁)。由該筆跡鑑定結果可見,系爭借據
為被告親自書立之可能性甚高。
2、次查,王勝隆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有
無跟原告借過錢?)有」、「(法官問證人:借過幾次?
)借過很多筆」、「(法官問證人:在跟原告借錢時是以
你的名義借款,還是以被告名義借款?)只有一次是被告
生產時是以被告名義借款,她有寫借據給原告」、「(法
官問證人:這個借款是要做何用?)生產費用」、「(法
官問證人:跟原告借款時,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
道,她有寫借據」、「(法官問證人:借據是她本人寫的
還是你幫她寫的?)她本人寫的」、「(法官問證人:(
提示系爭借據)是否這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上開證詞亦足佐證系爭借據實為被告本人所
書立,而非證人王勝隆代為書立或擅自書立。
3、第查,依原告拍攝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另案借據
可知,被告曾於106年5月31日(或同年6月1日)透過
王勝隆另向原告借款80萬元(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照片)
,上情可證被告曾有向原告借款之紀錄,而可進一步佐證
本件31萬元之借款並無任何超乎尋常之處,是被告辯稱其
與原告交情甚淺,原告豈可能安心借款云云,殊不可採。
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6年4月17日有不在場證明,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為證云云,然查,證
人王勝隆已證稱其於106年4月17日借款當日,係以中間
人身分媒介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原告當時並未親自見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此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經過
相互一致,是被告所稱之就醫紀錄、不在場證明等情,實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綜合勾稽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可推認
系爭借據確為被告本人所書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其上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借據所
載之內容,又與原告主張之情節、證人王勝隆所為之證詞
及案內其他間接事實互核一致。據此,兩造有於106年4
月17日達成31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洵堪認定。
(三)交付借款部分:
1、關於交付借款現金31萬元乙節,依原告所提之郵局存摺可
知,原告有於106年4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紀錄(見
司促卷第15頁),核與原告陳稱之情節一致。上開提款紀
錄雖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然非不得與案內
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待證事
實之真偽。
2、經查,證人王勝隆證稱:「(法官問證人:跟原告借款,
是現金給你還是匯款?)是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
」、「(法官問證人:金額是31萬元?)是」(見本院卷
第頁171、173頁)。此段證詞與上開提款紀錄相互勾稽
後,可徵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
加計身上持有之現金1萬元,將合計31萬元之現金交付王
勝隆,由王勝隆轉交給被告乙節,堪以採信。是以,原告
交付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借款清償期及利息起算日:
1、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
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參照)。此種繫諸於不確定事實發生之清償期,一
般稱之為「不確定履行期限」。
2、本件系爭借據後段載明「待寧夏路寧夏東三街22-3、26-3
號房屋(按:即系爭2棟房屋)售出,再歸還謝翠華小姐
參拾壹萬元整」(見司促卷第17頁),依上揭說明,該段
約款即為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故系爭2棟房屋一經出售,
不確定事實即屬確定發生,被告便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經
查,系爭2棟房屋已於106年7月13日經由被告出售予訴
外人 陳惠如 ,有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之系爭2棟房屋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堪認本件借
款之清償期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屆至,則被告自該時起
便負返還借款31萬元之義務。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固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系爭2棟房屋出售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五)末查,證人王勝隆雖有數次證稱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31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亦
無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是此部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再者,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須就清償借款之事實進
行調查後,亦始終否認本件借款關係之存在,而未請求本
院調查清償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清償
借款顯非被告所欲主張之抗辯,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1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