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膺方

代理人 陳孟勤

相對人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件)。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長期追求被害人(代號AV000-K114064,如附件)不成,要求被害人不得拒絕接聽其電話,並要求被害人與其見面,且向被害人傳送自製汽油彈照片,警告被害人不得爽約,因被害人未赴約,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持自製汽油彈至被害人住所,丟擲停放在住處前方空地之車輛,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考量其自製汽油彈至被害人住所丟擲之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⑴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⑵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⑶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⑷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⑸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⑹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⑺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⑻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⑴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⑵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⑶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⑷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及相對人調查筆錄、相對人傳送給被害人之恐嚇訊息、相對人持汽油彈丟擲被害人住家前方車輛監視器畫面等為證,足認相對人有持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言語或動作,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核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自製汽油彈至被害人住所丟擲之具體危險程度,依職權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又本院收受聲請書後,已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然其逾期未陳述意見,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型態、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

四、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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