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唐榮洲
陳信華
被 告 鄭雅方 (原名 鄭金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陽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陽信銀行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陽信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陽信
銀行將因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
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信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9,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