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林羿欣
被 告 楊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光園
路方向行駛外快車道,於振興路與旱溪西路一段路口,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同車道之原告所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4,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
至5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租小客車沿振興
路往東光園路行駛外側車道到旱溪西路口時,當時煞車沒踩
住,車子不慎撞到前方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認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汽車,由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
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額14,3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參照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左後車尾破損(見本院卷
第49頁)。而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本院另參酌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使用期間之折舊,受損時之外觀狀態,綜合全
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共酌定為
10,0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0,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之
費用,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