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漢忠
訴訟代理人 張芸瑄
被 告 孫惠娟
被 告 曾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惠娟應給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瑞蘭應給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孫惠娟負擔肆佰陸拾伍
元、由被告曾瑞蘭負擔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撤回部分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撤回
對被告 王智光 、 嚴婉婷 、 林麗卿 、 陳宜良 、 賴美貞 等人之起
訴,合於上開規定,是王智光等人業已脫離訴訟,應先敘明
。
㈡、被告孫惠娟、曾瑞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為原告所管理美麗大地之社區住戶,彼等為社區之區
分所有人,竟積欠管理費,故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有關公寓大廈各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律關係及
本住戶規約第17條第2之規定請求。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明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仍有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該大樓之住戶,並積欠管理費用之
事實,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雲林縣政府准
予備查函、被告所有該戶公寓之建物登記謄本、欠繳管理費
明細、催告信函及回執、住戶規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
之管理費每戶每月繳交之金額為500元,被告孫惠娟積欠自
102年2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43,000元之管理費、曾瑞蘭
積欠自96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75,500元之管理費,有
原告提出之欠繳管理費明細可稽,被告等既為大樓住戶,即
應遵守規約繳交管理費。另原告已以管理費催繳通知書送達
被告,此有通知書催繳通知書及其回執在卷可憑,可證原告
已完成催告手續。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孫惠娟應給原告43,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曾瑞
蘭應給原告75,5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