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賭博之犯行,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簽單簿1本、簽單1張、六合彩資料表1張、計算機1台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其情節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