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後,異議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管轄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乃立法機關依職權就交通違規事件所定之訴訟救濟程序。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5日14時20分,因不依「禁止四輪以上車輛右轉」標誌之指示,由澎湖縣馬公市○○路○巷違規右轉光復路,經澎湖縣警察局舉發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已逾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仍不服,遂提起再審。
三、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在案。本件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處罰後,受處分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已逾抗告期間為由,於97年7月21日以裁定駁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自已確定在案。雖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然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非字第207號判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性質不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之。對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則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無檢察官參與,檢察官對於交通事件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故檢察官自不得對交通事件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之意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無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受處分人自無從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從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