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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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2、25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組貳台、歌本貳本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前某日」等3字刪除,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組2台、歌本2本及遙控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